(2015)盂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武翠青、马庆生与王永烽、张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翠青,马庆生,王永烽,张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337号原告武翠青,女,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原告马庆生,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俊林,男,1943年10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被告王永烽,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被告张艳丽,女,1982年3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托代理人张先贵,男,1953年1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海贵,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原告武翠青、马庆生诉被告王永烽、张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翠青、马庆生及委托代理人马俊林,被告王永烽、被告张艳丽及委托代理人张先贵、张海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6日被告王永烽向二原告借款112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6日先归还70000元,余款于2014年11月16日还清,并以二被告在香泽园居住的5-202室作为抵押。但被告失言未如约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6日被告重立借款条,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借款,二被告均在借款条上签字,但二被告一直未还拖欠至今。��告王永烽辩称,对二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借的款一部分用在生活开销一部分投资砖厂。二原告现在被告的香泽园5-202室居住。被告张艳丽辩称,对被告王永烽借款一事不清楚,2014年11月16日签的借款条是受原告及被告王永烽逼迫非被告自愿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王永烽向原告武翠青借款112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6日先归还70000元,2014年11月16日前还清余款。同时被告将自己居住的香泽园5-202室作为抵押,但该房被告尚无所有权证。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双方经再次协商延迟还款期至2015年3月30日,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武翠青丈夫马庆生,被告王永烽妻子张艳丽均在协议上签字。审理中被告张艳丽称其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字系受人逼迫,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二被告未在借款期内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武翠青、马庆生与被告王永烽、张艳丽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事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永烽对作为抵押的香泽园5-202室尚未取得所有权,该房屋不得以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故双方的抵押合同无效。被告张艳丽对其辩称事实无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烽、张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翠青、马庆生借款112000元及利息784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雪琴人民陪审员 梁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翠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