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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54年12月2日生于贵州省,汉族,文盲,农民,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监视居住。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5时6分,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贵E0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兴仁大道东湖派出所往贵阳方向50米处,与同向行驶由杨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肇事,造成马某某、杨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经对马某某抽取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0.9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刑事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处警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送检经过、证人保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马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红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蒙慰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