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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东源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淑娃、肖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源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淑娃,肖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东源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东源县城广场大道霸王花新邨。法定代表人萧宝华。委托代理人黄雪光,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建欢,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淑娃,女,汉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被告肖绯(曾用名肖飞),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上列原告东源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业村镇银行)与被告肖淑娃、肖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雪光、邱建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淑娃、肖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业村镇银行诉称,被告肖淑娃于2013年7月23日与原告泰业村镇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泰业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固定年利率为9.15%(贷款期限内利息由财政部门全额补贴),逾期还款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肖淑娃违约应当支付贷款数额0.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肖绯与原告泰业村镇银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肖绯为上述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泰业村镇银行按约向被告肖淑娃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肖淑娃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还款,至今仍欠贷款本金77000元,被告肖绯亦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泰业村镇银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淑娃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以77000元为本金,按贷款年利率9.15%,罚息利率为年利率的50%即4.575%,自2013年7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肖淑娃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500元;3、被告肖淑娃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担保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4、被告肖绯对上述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淑娃、肖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肖淑娃与原告泰业村镇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00522012013100054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泰业村镇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固定年利率为9.15%,贷款期限内利息由财政部门全额补贴,还款方式为从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20日归还本金1000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还款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肖淑娃违约应当支付贷款数额0.5%的违约金。2013年7月23日被告肖绯(当时用名肖飞)与原告泰业村镇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0052201201310005400B的《保证合同》,为上述《个人贷款合同》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泰业村镇银行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肖淑娃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人肖淑娃在2015年7月22日贷款到期后未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77000元,原告泰业村镇银行遂诉至本院。另查,起诉后被告肖淑娃于2015年8月15日偿还5000元,现仍欠借款本金72000元。另查,被告肖绯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署名“肖飞”并提供“肖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肖飞”户籍因与“肖绯”重户,被东源县公安局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泰业村镇银行提供的泰业村镇银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肖淑娃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绯人口信息登记表、“肖飞”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登记表、《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银行进账单、肖淑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本院的开庭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泰业村镇银行与被告肖淑娃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泰业村镇银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肖淑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因此,被告肖淑娃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相应罚息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及相应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9.15%及罚息年利率4.575%从逾期之日计至还清款日止(从2015年7月23起至2015年8月14日本金按77000元计算,2015年8月15日本金按72000元计算)。《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罚息之外还约定贷款本金0.5%的违约金,是对违约金的双重约定,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有效,且原告泰业村镇银行已要求支付罚息,故原告泰业村镇银行要求支付违约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泰业村镇银行与被告肖绯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肖绯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泰业村镇银行请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4000元,因律师费不是必须支出费用,加重当事人负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淑娃、肖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淑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东源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72000元、逾期利息及相应罚息(从2015年7月23起至2015年8月14日本金按77000元计算,2015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本金按72000计算,逾期年利率为9.15%、罚息年利率为4.575%);二、以上款项被告肖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源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782.5元,由被告肖淑娃、肖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