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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甲、何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38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康善华。被告何某某甲。被告何某某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甲、何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甲、何某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何某某甲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王某某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2.4分,期限2个月,被告何某某乙以担保人身份在贷款条据上签字,并出具了担保书。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支付利息24000元。此后,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诉请法律,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何某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甲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王某某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利息2.4分,由何某某乙作为担保人;2、保款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乙自愿为被告何某某甲贷原告王某某20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被告何某某甲、何某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3日,被告何某某甲向原告王某某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期限2个月,被告何某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并出具了借据一支及担保书一份。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某甲共向原告清息24000元。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涉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当中,原告向被告何某某甲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何某某甲理应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何某某乙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甲、何某某乙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24000元);二、被告何某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泳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