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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宁夏弘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弘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80号原告宁夏弘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桂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晋喜,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塞上明珠东侧宁夏大众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商务楼。负责人安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海龙,系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弘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包装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吴忠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德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晋喜、被告平安保险吴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宁C619**号轻型货车向被告投保非营用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生效。2014年1月16日,徐小龙驾驶宁C619**号轻型货车(内乘孙伟、朱武斌、王德海等三人)沿利通区慈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利通区慈善大道32KM+480M处,车辆失控后与道路东侧护栏相撞并发生侧翻,造成徐小龙、孙伟、朱武斌、王德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小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伟、朱武斌、王德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宁C619**号轻型货车经被告勘察后送宁夏吴忠市宁北长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540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生拖车、停车费用1120元,车辆停运损失14380元。司机徐小龙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月16日被送往武警宁夏总院救治,于2014年3月5日出院回家休养。2014年4月5日,因左侧尺桡骨折术后粘连被送到吴忠市回医正骨医院救治,病情缓解后于2014年5月1日出院回家休养。徐小龙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徐小龙的经济损失为278679.80元,其中医疗费68029.60元、护理费7500元(75天×100/天)、误工费30000元(10个月×3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75天×100元/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58651.20元(19831.4元/年×20年×40%)。乘车人孙伟系博斯特(上海)有限公司工程师受其公司派遣来原告单位调试机器设备。在事故发生后,孙伟于2014年1月16日被送到吴忠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2月22日出院回家休养。经上海市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伟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孙伟的经济损失为183869.36元,其中医疗费15683.76元、护理费3800元(38天×100元/天)、误工费79260元(6个月×1321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9325.6元(19831.4元/年×20年×20%)。乘车人朱武斌系博斯特(上海)有限公司工程师,受其公司派遣来原告单位调试机器设备。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月16日送到吴忠市人民医院救治。朱武斌的经济损失为45774.64元,其中医疗费2144.64元、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误工费39630元(3个月×13210元/月)、交通费2000元。乘车人王德海受博斯特(上海)有限公司聘请并派遣来原告单位调试机器设备。在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16日被送到吴忠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被送回马来西亚医治。王德海的经济损失为45370.80元,其中医疗费1740.80元、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误工费39630元(3个月×13210元/月)、交通费2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69500元;2.被告赔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50000元;3.被告赔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141145.44元,其中乘客孙伟的保险金50000元、乘客朱武斌的保险金45774.64元、乘客王德海的保险金45370.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宁C619**号轻型货车是原告购买取得系非营业车辆。2012年5月18日初始登记,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第二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5月10日,原告为宁C619**号轻型货车向被告投保非营业用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非营业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9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4座×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16日,徐小龙(系原告公司员工)驾驶宁C619**号轻型货车(内乘:孙伟、朱武斌、王德海等三人)沿利通区慈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利通区慈善大道32KM+480M处,车辆失控后与道路东侧护栏相撞并发生侧翻,造成徐小龙、孙伟、朱武斌、王德海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小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孙伟、朱武斌、王德海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第四组:宁C619**号轻型货车维修票据一张、拖车票据一张800元、停车费用票据7张320元(均为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宁C619**号轻型货车经被告勘察后拖送宁夏吴忠市宁北长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540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生拖车、停车费用1120元,车辆至今仍然在修理厂,停运损失14380元;第五组:1.司机徐小龙武在武警宁夏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原件)及病案一份(加盖公章复印件);2.吴忠市回医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原件)及病案一份(加盖公章复印件);3.医疗费票据2张(回医正骨的票据为原件、武警医院票据加盖公章的复印件);4.吴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一份(复印件);5.宁夏职工因公伤残评定表一份(复印件);6.证明一份(原件)及工资表一份附清单10张(原件);证明:1.徐小龙系原告公司宁C619**号轻型货车驾驶员;2.司机徐小龙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月16日被送往武警宁夏总队医院救治,2014年3月5日出院回家休养。2014年4月5日,因左侧尺桡骨折术后粘连,被送到吴忠市回医正骨医院救治,病情缓解后于2014年5月1日出院回家休养。徐小龙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徐小龙的经济损失为278679.80元,其中医疗费68029.60元、护理费7500元(75天×100元/天)、误工费35000元(10个月×35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75天×100元/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58651.20元(19831.4元/年×20年×40%);以上均按照2013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第六组:乘车人孙伟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原件)及病案一份(加盖公章复印件)、住院票据一份(原件)、工资单三份(2014年1月、2月、8月)、工资流水清单4张(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信函一份(原件)、上海市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事项孙伟系博斯特(上海)有限公司工程师,受其公司派遣来原告单位调试机器设备。在事故发生后孙伟于2014年1月16日被送到吴忠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8天。2014年2月22日出院回家休养。经上海市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伟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孙伟的月工资13210元,孙伟的经济损失为18601.99元。其中医疗费11921.73元、护理费3800元(38天×100元/天)、误工费79260元(6个月×1321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9325.6元(19831.4元/年×20年×20%);第七组:乘车人朱武斌医疗费门诊票据13张(共计3761.98元以孙伟名义);证明乘车人朱武斌系博斯特(上海)有限公司工程师受其公司派遣来原告单位调试机器设备。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月16日被送到吴忠市人民医院救治。朱武斌的经济损失为45774.64元。其中,医疗费2144.64元;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误工费39630元(3个月×13210元/月);交通费2000元;第八组:汇报情况一份、乘车人王德海门诊费票据3张(共计1060.10元)、马来西亚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734.7元),证明乘车人王德海系马来西亚人,受博斯特(上海)有限公司聘请并派遣来原告单位调试机器设备。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月16日被送到吴忠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被送回马来西亚医治。王德海的经济损失为45370.80元:其中医疗费1740.80元、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误工费39630元(3个月×13210元/月)、交通费2000元。被告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保单仅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原告应当提交完整的保险合同;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当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维修费54000元没有异议,认为拖车费票据上载明的是运输费不能证明是施救所花费的费用,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对停车费票据不予认可,停车费不属于直接的财产损毁不是财产保险范围,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系维修车辆而发生的停车费。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维修费用54000元;对第五组证据的中武警医院的出院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病案、票据、社保基金支付凭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所花费的住院费已经由社保基金支付了47973.32元并补助了2449元的医疗费,被告公司同意赔偿差额部分;对回医正骨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病案、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工作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工资表附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显示徐小龙在2014年3月、4月有扣发工资的记录,但是在8月又补回了其扣发的工资,工资流水账中明确记载了工资是正常发放没有减少收入;对文件及评定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工伤鉴定的相应文件及等级不适用本案交通事故标准应当适用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对第六组证据中所有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及病案一份、住院票据没有异议,对工资单及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是基本工资,实发工资是扣掉了社保及税收等在工资单上体现为进卡金额,所有的工资都是正常发放没有扣发情况。对信函及鉴定结论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孙伟履行了赔偿义务,工伤鉴定不适用与本案;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姓名不是宋伟就是孙伟,都没有体现是朱武斌就诊花费的费用;对第八组证据中汇报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且与原告之前的证据及主张相互矛盾,其中陈述朱武斌只是轻微擦伤没有护理,但是原告却主张了护理费;对三张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对马来西亚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根据民诉法规定应当提交我国驻外使领馆认可的中文译本,原告提交的英文本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两份票据类似于我国的处方签不是医疗费票据,就诊患者的姓名不一致。被告辩称,关于交通事故本身被告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各项合法合理的损失,具体项目及金额在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关于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不是被告拒赔的案件,而是因为原告不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理赔材料导致无法理赔。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机动车辆(2009版)保险条款一份(原件),证明在原告的保险单中特别说明一栏中已载明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已经向其送达了向其使用的条款并做了解释说明,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其中第二章第六条第八款载明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及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范畴。原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未见过该保险条款,也不存在被告向原告交付并作说明的依据,原告仅是签订了保险合同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对交通事故本身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维修费票据54000元,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拖车费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停车费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宁夏武警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病案、医疗费票据、社保基金支付凭证、吴忠回医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及票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吴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件及职工因公伤残评定表均为复印件,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徐小龙受伤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故原告证明徐小龙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孙伟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均是复印件,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的吴忠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病案经被告质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的孙伟的工资单及工资流水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孙伟的工资是正常发放的没有扣发的情况,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孙伟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中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均不是朱武斌本人的,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中汇报情况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八组证据中的门诊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马来西亚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是王德海因本案涉及的事故支付的治疗费用,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为原告所有的宁C619**号轻型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9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50000元/座)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24时止。涉案的宁619**号车辆登记性质为非营运车辆。2014年1月16日,徐小龙驾驶宁619**号轻型货车(内乘孙伟、朱武斌、王德海)沿利通区慈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利通区慈善大道32KM+480M处车辆失控后与道路东侧护栏相撞并发生侧翻,造成徐小龙、朱武斌、王德海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第64030252014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小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伟、朱武斌、王德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宁619**号车辆在宁夏吴忠市宁北长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为54000元。原告支付车辆拖车费800元。徐小龙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受伤后于2014年1月16日入住宁夏武警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为61753.9元。后因左侧尺桡骨骨折术后粘连于2014年4月5日入住吴忠市回医正骨专科医院治疗,2014年5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为6275.7元,徐小龙住院医疗费共计为68029.6元。2014年5月27日,徐小龙在宁夏武警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经吴忠市红寺堡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从职工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47973.32元,减去职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47973.32元,差额为20056.28元。徐小龙因工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乘车人孙伟系博斯特上海有限公司的职工受伤后于2014年1月17日入住吴忠市人民医院住治疗,于2014年2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1921.73元,孙伟因工伤残等级评定程度为九级。王德海受伤在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006.1元。另查明,车上人员徐小龙、孙伟、王德海的医疗费是原告方垫付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交通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修理费54000元,拖车费800元是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54800元。原告的车辆登记性质属非营运车辆,故原告主张车辆停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驾驶员徐小龙受伤后在宁夏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及吴忠回医正骨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8029.6元。原告为徐小龙投保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吴忠市红寺堡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从职工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徐小龙医疗费47973.32元,医疗费差额为20056.2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徐小龙的医疗费为20056.28元,乘车人孙伟的医疗费11921.73元、乘车人王德海的医疗费为1006.1元,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当支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限(司乘)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32984.11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徐小龙、孙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徐小龙、孙伟支付上述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徐小龙、孙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朱武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5774.64元,原告提供的是孙伟在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治疗的票据并非朱武斌治疗产生的费用,且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朱武斌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乘车人王德海受伤后在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未住院,原告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原告主张赔偿王德海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宁夏弘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87784.11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宁夏弘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原告宁夏弘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4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负担1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茹人民陪审员  杨培琪人民陪审员  金贵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秀秀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