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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怀宁县鑫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向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宁县鑫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向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宁县鑫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石牌镇建设路66号。法定代表人:陈结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向明,男,汉族。上诉人怀宁县鑫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昕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向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一初字第01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安庆市怀宁县,故本案应由怀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显示,2012年6月24日,原审原告方向明与原审被告鑫昕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该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违约金,买房人方向明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书 庆代理审判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江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