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王斌、张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3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负责人:郑希武。委托代理人:虞建军、翁佳丽。被告:王斌。被告:张美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诉被告王斌、张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其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为86765.53元,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0元3、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银海二区43幢5单元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206**号、第c00120612;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第01-024**号]在司法处置时就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翁佳丽,被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斌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430万元人民币,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担保方式由王斌、张美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张美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斌、张美珍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斌、张美珍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银海二区43幢5单元房地产为上述额度协议有效期内的主债权设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年6月20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实行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25‰,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若被告违约的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斌发放了贷款430万元。嗣后,被告王斌仅支付了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被告张美珍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70000元。本院依照《中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斌、张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借款人民币430万元及利、罚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斌、张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对被告王斌、张美珍坐落于义乌市银海二区43幢5单元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206**号、第c00120612;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第01-024**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27元,由被告王斌、张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245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