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杜某甲、杜某乙等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2000年3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春海,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汝宝,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跟鹏,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春海、被告人杜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汝宝、被告人杜某丙及其辩护人刘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以潍坊高新区东方明珠小区工地位置其祖坟未获补偿为由,多次阻止工地施工,破坏生产经营。具体如下:1、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杜某甲将其装载机堵在该工地3号楼、5号楼之间,阻碍此处路面硬化施工。2、2013年12月、2014年4月,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两次阻止工地挖槽施工。3、2014年7月22日19时至2014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用面包车、轿车、装载机堵住该工地两个进出口,并轮流看守,阻止工地施工,致使该工地两辆混凝土车和两辆泵车被堵在工地。其中一辆混凝土罐车和一辆泵车被堵5天,另一辆混凝土罐车和一辆泵车被堵15天。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堵车辆租金损失人民币77320元。4、2014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阻止该工地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三被告人予以刑罚。被告人杜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因其祖坟位于施工工地未得到妥善安置才实施了阻止施工行为,其辩解认定损失价值过高。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坦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害人激化矛盾存在过错;3、损失价值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价值过高;4、被告人杜某甲系残疾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因其祖坟位于施工工地未得到妥善安置才实施了阻止施工行为,其辩解认定损失价值过高。被告人杜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因施工工地上其祖坟未得到安置,通过报警和向有关部门反映没有得到解决情况下,采取了本案指控的阻止施工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要求,不构成犯罪;2、损失价值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价值过高;3、被告人杜某乙身患多种疾病,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因其祖坟位于施工工地未得到妥善安置才实施了阻止施工行为,其辩解认定损失价值过高。被告人杜某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因施工工地上其祖坟未得到安置,通过报警和向有关部门反映没有得到解决情况下,采取了本案指控的阻止施工行为,属自护行为,是为了正常协商对话,不构成犯罪;2、损失价值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3、被告人杜某丙系坦白、认错态度好;4、被害方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山东华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卧龙东街以北、潍县中路以西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了规划用地、建设工程许可证等相关证明许可文件,项目名称为“东方明珠东沿街南区项目”。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以该项目工地上其祖坟未获安置补偿为由,多次阻止工地施工,破坏生产经营。具体如下:1、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杜某甲将其装载机堵在该工地3号楼、5号楼之间,阻碍此处路面硬化施工。2、2013年12月、2014年4月,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两次在该工地阻止工地挖槽施工。3、2014年7月22日19时至2014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用面包车、轿车、装载机堵住该工地两个进出口,将正在施工的二辆混凝土车和二辆泵车堵在工地上,并轮流看守,阻止工地施工。其中一辆混凝土罐车和一辆泵车被堵5天,另一辆混凝土罐车和一辆泵车被堵15天。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堵车辆租金损失为人民币77320元。4、2014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阻止该工地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书证(1)被告人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杜某乙、杜某丙无违法犯罪记录。(2)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00)奎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0年3月17日,被告人杜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31日8时30分,郭某到东明派出所报警称,2014年7月22日19时30分左右,在潍坊高新区东方明珠工地上,杜家朱茂村村民杜某甲聚集几名村民利用车辆堵住工地进出口的方式,阻碍工地正常施工,给工地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同年8月6日,办案民警持传唤证将杜某甲、杜某乙传唤到东明路派出所进行询问,同年8月12日,办案民警持传唤证将杜某丙传唤到东明路派出所进行询问。经讯问,三人对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事供认不讳。(4)潍国用(2011)第E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华安集团在潍坊高新区卧龙东街以北、潍县中路以西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情况。(5)成交确认书,证明华安房地产公司竞得编号2009-G43号地块(卧龙东街以北、潍县中路以西)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6)潍坊高新区投资项目核准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证书、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专用票据、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明华安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东方明珠”项目审批许可情况。(7)潍坊高新区杜家朱茂村出具的证明,证实关于“东方明珠”项目土地上坟墓情况,“东方明珠”项目2007年征用集体土地时不存在坟头,地面覆盖物全部拆除,且“东方明珠”项目没有坟墓补偿。(8)华安集团有限公司说明,证明“东方明珠”项目东沿街AB区因村民堵门口造成误工等各项费用情况,合计人民币318450元。(9)110接处警详表二份,证实2014年7月22日,机主为杜某甲的手机号拨打过报警电话。2、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22日,杜某甲用自己的铲车堵在东方明珠小区5号楼北侧靠西的位置,影响了5号楼的垃圾清理和路面硬化。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12日,主要是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宝书等四人参与了东方明珠工地堵门阻拦施工。(2)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19时30分左右,一部分杜家朱茂村村民开着车和装载机将东方明珠工地的两个大门堵上了。被告人杜某甲称工地施工挖了他家祖坟,之后与杜家朱茂村委协商没有结果。(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19时30分开始,其公司施工的东方明珠项目工地被一辆装载机、一辆面包车和两辆轿车堵住了两个门口,有二辆泵车和二辆混凝土车被堵在里面。二辆泵车一天损失大约15000元左右,二辆混凝土车一天损失2000元左右,另外工地上正在打基础的工地也没法施工了。后来街办、村委还有公安人员都在协调此事,但是一直没有协调好。(4)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19时30分左右,潍坊高新区东方明珠工地被杜家朱茂村村民用四辆车堵住了进出口,其驾驶的一辆奔驰混凝土泵车、另外二辆混凝土车和一辆泵车被堵在工地上出不来了,正在打基的大坑也无法干活,影响工地正常施工了。(5)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19时左右,其公司的车在潍坊高新区东方明珠小区工地被扣了。总共四辆车,二辆混凝土车,二辆混凝土泵车,其驾驶的是一辆重汽豪沃混凝土车,当时是杜某甲带人堵的车,他在现场指挥,其他村民其不认识。听说是因为施工给他们挖了祖坟,杜某甲就找了一辆装载机、一辆面包车和两辆轿车堵了工地大门,除了其公司的车没法正常施工外,正在打基的大坑也无法干活。后来村委、街办、还有公安民警到场协调此事,但是一直没有协调好。(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19时30分左右,其公司的车在潍坊高新区东方明珠小区工地被堵着出不来了。杜家朱茂村村民弄了一辆装载机、两辆轿车、一辆面包车堵住了工地进出口,其开的混凝土车和另一辆泵车在7月28日前后被公司开了出来,另外两辆车从7月22日19时30分左右到现在一直在那里被堵着,没有出来。工地大门被堵,除了车辆没法正常施工外,打基的大坑也停工了,当时现场除了几名司机外,再就是杜某甲等四、五个开车堵门的村民。后来村委、街办还有公安人员都过去协调了,但是一直没有协调好。(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19时左右,在潍坊高新区东方明珠工地上,杜家朱茂村四名村民用装载机等四辆车堵住了工地进出口,其公司四辆车,两辆混凝土车,两辆混凝土泵车被堵在里面,后来两辆车被开走了,另外两辆没有出来。除了其公司的车没法正常运营外,打基的大坑也无法施工。后来村委、街办还有公安人员都过去协调了,但是一直没有协调好。(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15时30分左右,当时其在东方明珠工地上浇筑混凝土,这时杜某甲等三人过来阻止施工,还把电闸拉下来了,吊车和制造钢筋设备无法运转,杜某甲还把他的三轮车开到混凝土车后边不让放土,还骂施工的工人,后来不知道谁把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开过去堵住工地进出口,还有一辆红色面包车堵着南边工地的进出口。后来警察去劝说他们,他们就把面包车开走了,但还是不让施工,直到晚上18时左右才重新施工。以前他们也堵过,上次用四五辆车堵了工地十几天,期间还派人轮流看着。他们用车堵工地大门从7月22日19时左右一直持续到8月7日上午,7月27日前后一辆混凝土车和一辆泵车把面包车推开开出去了,另一辆混凝土车和一辆泵车一直停到2014年8月7日。再就是东方明珠小区工地5号楼和3号楼之间的东西路路面硬化时,被杜某甲用装载机堵着进出道路阻碍施工,从2013年9月底开始一直持续到2014年7月22日。(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至18时30分左右。东方明珠小区工地上来了三个男的,这三个男的阻拦工地施工,一共持续了3个小时左右的时间。以前其在工地上干活的时候见过这三个男的,他们以前也来工地阻拦过施工,曾将一辆红色面包车一直停在工地上,今天他们又开过来一辆银色面包车。瘸腿男子用电动车挡着阻碍混凝土车作业,高个男子将工地上的电闸拉了下来,造成工地停电,吊车等建筑设备无法工作,不知道谁用银白色面包车将大门口堵住,不让车辆进出工地。(10)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15时10分至15时40分左右,其在潍坊高新区东方明珠建筑工地施工的时候,杜家朱茂村民杜某甲和家人到工地阻拦施工。当时工地上正在用混凝土浇筑框架柱,他们想把工地的商混车赶出施工现场,不让建筑工人干活,并把他们开来的面包车堵在商混车的前面,不让商混车出来,杜某甲家一个白头发的人还将施工现场的电闸关了。(1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杜某甲曾两次在潍坊高新区杜家朱茂村东方明珠小区工地阻拦施工。第一次是从2013年10月份左右一直持续到2014年7月份,杜某甲用装载机把东方明珠小区3号楼和5号楼中间道路施工现场的进出道路堵住了;第二次是在高新区朱茂村东南沿街房B区施工现场,从2014年7月22日开始的,堵了有十几天,杜某甲和家人把进出施工现场的唯一道路用装载机、轿车和面包车堵住,并轮流看守不让车辆进出阻碍施工。(12)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潍坊高新区杜家朱茂村村民两次阻拦东方明珠工地施工,第一次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7月22日,是一个右腿残疾的中等身材的人让人开了一辆黄色铲车和一辆灰色的面包车堵住了东方明珠工地5号楼北侧的道路,把进出5号楼前的路堵了;第二次是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6日,主要是右腿残疾的男人和另外两个人用装载机、一辆轿车和二辆面包车堵住了东方明珠工地的两个门口和一个小缺口,并在现场轮流看守。2014年7月27日伺机开走了一辆混凝土车、一辆混凝土泵车,另外两辆被扣在工地直到8月6日下午。2014年8月12日,又有一辆车到工地运送混凝土时被上述三人拦住了,后来公安民警将三人传唤到派出所,才得以正常施工。(1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19时左右,杜家朱茂村三名村民用一辆装载机、几辆面包车和轿车将潍坊高新区东方明珠工地东南角B区沿街房工地堵住了,商混车和泵车都出不来,影响了工地施工。(14)证人杜某戊证言,证实杜某甲等人两次阻拦东方明珠工地施工,第一次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22日,在小区5号楼北面,杜某甲以村里盖的楼房占井为由阻拦施工,第二次是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12日,在小区工地东南角,杜某甲等六人以工地施工挖了他家祖坟为由阻碍施工。2008年的时候杜家朱茂村在这个地方拆迁改造,杜某甲拒不拆迁,村里为了尽早施工就答应了他的一些无理要求并签订了补偿协议,说明其不再领取任何形式的补偿。村里的祖坟在1970年左右破四旧的时候就已经全部铲平了,现在杜某甲等人阻拦施工的地方于1992年就盖了一个预制厂。(15)证人杜某己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杜某甲等人用五辆车堵住了潍坊高新区东方明珠工地的两个进出口,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轮流看着,不让施工的混凝土罐车和泵车出来,导致无法施工。他们以施工工地上有他们的祖坟为由阻止施工,实际上这个地方在1969年至1971年就把坟头都迁走了,1972年至1976年又迁到杜家朱茂村东北角处,1978年又统一都迁到公墓去了,2001年又迁到了高速公路北边的公墓,现在村里所有的祖坟都在高速公路北边的公墓里,所以施工的地方早就不存在祖坟了。杜某甲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证是1××1年的,后来杜家朱茂村的祖坟迁了好几次,所以不能证明他们家的祖坟在施工的地方。杜某甲等人用车堵着工地不让施工,是想问开发商要钱,与村里没有关系。开发商征地手续齐全,现在施工的地方以前是一个预制厂,当时也没有坟头,村里拆迁时都补偿到位了。(16)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19时30分左右,其租给潍坊建工混凝土公司的两辆混凝土泵车在潍坊高新区东方明珠工地被扣了,二辆泵车每月租金是十万元。(17)证人付某证言,证实其租给潍坊建工混凝土公司二辆混凝土罐车,每辆车每个月的租金是一万六千元。(18)证人杜某庚书面证言,证实东方明珠工地施工前,是其于1992年建的预制厂,建厂时地上什么都没有,坟没有,建筑物没有,全是一片平地。(19)证人孙某甲书面证言,证实其自2003年3月份担任村会计以来,东方明珠项目没有一个坟墓补偿,有村账目可查对。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杜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07月22日19时左右,其接到杜某乙的电话,说是东方明珠工地又开始施工了,其就开车过去了,过去后和杜某乙一起制止施工,但是施工方不听制止,继续施工,其就拨打了110报警。其看到施工还在继续,就提议用车堵着工地进出口不让他们把车开走了,其打电话找人把自己的装载机开过去,杜某乙用他的夏利车堵着东边工地的进出口,其又让杜某乙回去把其白色长安面包车开过去堵着大门,后来杜某乙也把杜某丙的黑色吉利轿车堵上了,杜某丙是怎么过去的其不知道,后来警察到现场协调,但是没有协调好,就一直把车放在那里堵着,7月27日的时候有一辆混凝土车和一辆泵车把堵着的面包车移开开走了,其他两辆车一直在工地上放着。2014年08月12日15时30分至18时30分,其和杜某乙、杜某丙还在东方明珠工地阻拦混凝土车倒混凝土了。其和杜某乙、杜某丙家祖坟在施工的位置,之前工地施工挖槽的时候,其报了五六次警,当时工地停工了,但后来又偷着干,街办和村委都说给协调,但是一直没有协调好,所以其就提议堵了工地的大门。被告人杜某甲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均供认,无异议。(2)被告人杜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杜某甲、杜某丙爷爷、奶奶的祖坟在东方明珠工地上,可是迁坟的事村里一直没有处理好,其和杜某甲、杜某丙就是想通过阻拦施工的方式给街办和村里施压,让上级部门尽快处理祖坟的事情。2014年07月22日19时左右,其看见东方明珠工地又开始施工了,就打电话给杜某甲,杜某甲过来后,其两个人就不让对方施工,但是拦不住,其和杜某甲商量用车堵着大门,其就把夏利车开过去堵着东边工地进出口,又回去把杜某甲的白色长安面包车开过去堵着大门,后来其又打电话给杜某丙让他把车开过来,其把杜某丙的黑色吉利轿车也开到门口堵着了,杜某甲又找人把他的装载机开过去。在用车堵门之前杜某甲就拨打110报警了,后来警察到现场协调,但是没有协调好,车就一直放在那里堵着,7月27日的时候有一辆混凝土车和一辆泵车趁不注意的时候把面包车移开开走了。从那以后,晚上也排班轮流在工地上看着不让他们施工。直到8月6日,公安机关对其和杜某甲进行了传唤,回去协商之后就把剩下的两辆车放走了。2014年08月12日下午,其发现混凝土车进了工地,就上前阻拦,当时杜某甲和杜某丙也在不远处喝茶,其就把他俩叫到了工地,后来还用一辆面包车堵在了工地门口,再就是其把工地的电闸拉了下来。2013年底和2014年4月29日,由杜某甲提议,其和杜某甲、杜某丙三人还曾二次阻止过东方明珠工地挖槽施工。(3)被告人杜某丙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杜某甲、杜某乙家祖坟在东方明珠工地上,村委一直没有解决这个问题,所以其三个人就不让他们施工。2014年07月22日21时左右,杜某乙打电话说工地上又开始干活了,其过去的时候杜某甲的装载机和面包车已经在现场堵着了,其把钥匙给了杜某乙,他就开车把一个进出口堵上了,当时有两辆混凝土车和两辆泵车被堵在里面出不来,从那天晚上开始其三个人轮流在工地上看着车子,过了几天工地上的一辆混凝土车和一辆泵车偷着开走了,后来公安民警下达了违法通知书,8月7日上午其和杜某甲、杜某乙就把车都开走了。2014年8月12日15时30分左右,其和杜某乙在工地上喝茶,看着不让他们施工,这时一辆混凝土车开进工地准备浇筑混凝土,杜某甲到工地后不让司机干活,他还把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开到混凝土车后边挡着,不让对方浇筑混凝土,后来杜某乙用杜某甲的银白色面包车堵着工地的一个进出口,其用自己的那辆红色面包车挡着另一个进出口。后来有人拨打了110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劝说把车开走,其就把车倒出去了,但还是不让混凝土车浇筑混凝土,一直持续到了18时左右,就被传唤到东明路派出所了。2013年12月24日晚上和2014年4月29日晚上,由杜某甲提议,其和杜某甲、杜某乙三人还曾二次阻止过东方明珠工地挖槽施工。4、鉴定意见涉案租金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车辆租金损失价格为77320元。(二)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视听资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或无关联性,本院不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为谋取个人利益,以其祖坟未得到安置为由,多次合伙阻止施工企业正常施工,破坏生产经营,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人关于“其祖坟位于施工工地未得到妥善安置才实施了阻止施工行为”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因施工工地上其祖坟未得到安置,通过报警和向有关部门反映没有得到解决情况下,采取了本案指控的阻止施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村委证明、相关证人证言及三名被告人当庭供述,足以证明“东方明珠东沿街南区项目”开发商在竞得涉案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无其他地上附属设施和坟头存在;该项目已取得建设用地审批许可和施工许可,其开发经营活动合法有据;三被告人亦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系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相关部门和组织协调解决,故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损失价值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价值过高”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法定的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认证机构,侦查部门委托其对涉案物品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符合法定程序;该鉴定意见依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通过调查市场价格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明确、规范,具备客观性、科学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采纳。三被告人未如实供述引发本案的犯罪动机,不构成坦白,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丙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丙的辩护人关于被害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有前科,被告人杜某甲腿部残疾、被告人杜某乙常年患病,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杜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杜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培泉人民陪审员 尹述年人民陪审员 刘海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