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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与刘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刘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822号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2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199334-9。法定代表人:巩志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人:孙明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人:高鲲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洋。原告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海、高鲲鹏,被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洋系“富友家园”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7.95平方米,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1、小区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车库每月每平方米0.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但是被告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物业费,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业务,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利,故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物业费及滞纳金。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物业费4,276元及滞纳金1,283元,共计5,5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洋辩称,原告的服务不达标,绿地被停车占有;卫生清理不到位,垃圾堆积太多;物业承诺的电瓶车没有坚持履行;物业没有及时阻止前楼搭建房屋,对我们一楼采光影响大,对房屋价值和正常生活产生影响。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洋是富友家园15号楼311室(沈阳市沈河区古井路107-2号15楼311室)的业主,其所属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7.95平方米。原告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开始对富友家园提供物业服务,与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6元,车库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3元。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服务,被告刘洋拖欠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物业费4,276元。原告催要物业服务费未果,起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费收费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富友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应受其约束。关于被告抗辩绿地被停车占有;卫生清理不到位;物业承诺的电瓶车没有坚持履行;物业未阻止前楼搭建房屋的问题,该问题属于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有瑕疵。结合园区的实际情况,根据收取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原则,应当适当酌减物业服务费,以80%为宜,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费人民币3,42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服务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完善的服务,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义务履行上存在争议,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即时有效的沟通,被告并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物业费3,421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星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