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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徐某某,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大云,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在外打工时相识谈婚,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5日生育女儿吴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一起的时间非常少。从2013年正月开始,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独自一人外出,对家庭和子女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被告离开的这段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来离婚,因故一直没有离成。2014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与离婚以后双方依然没有和好。现双方分居时间已近三年,���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离婚对双方都是一种解脱,故原告只好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11年2月14日到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5日生下一女取名吴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在修水县城读幼儿园。2013年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回。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但由于被告一直在外未回,未能协商成。2014年10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作出(2014)修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依然没有好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5月18日原告再次诉诸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年来,原、被告分开务工相互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之后双方依然没有和好,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吴某甲,大部分时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依实际情况小孩随被告生活不现实,且小孩已适应与原告一起生活,为小孩健康成长,婚生女吴某甲随原告生活为妥,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52836元(7548元/年×14年÷2人),女儿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甲(2011年3月5日出生),由原告徐某某抚养,由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某某支付抚养费52836元,女儿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亮代理审判员  石章政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文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