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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4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樊洪福与北京爱美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洪福,北京爱美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4370号申请执行人樊洪福,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爱美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八区三号楼六层。法定代表人戴竹美,总经理。樊洪福与北京爱美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9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解除樊洪福与北京爱美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二、北京爱美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樊洪福押金二万八千二百元、货款三千七百九十六元零三分;三、北京爱美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樊洪福违约金二万五千九百元,四、驳回樊洪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八元,由樊洪福负担四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爱美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经查明,被执行人北京爱美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基本账户存款不足并予以冻结、名下无车辆。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北京爱美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丰执字第0437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增信审判员  刘铁山审判员  王均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