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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汤国辉与汤民辉、储荷琴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国辉,汤民辉,储荷琴,汤建辉,汤雪晶,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张萍,汤佳雯,侯菊英,诸荣飞,汤茹怡,徐丽霞,上海华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国辉。委托代理人刘嘉倩,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民辉。委托代理人胡纯轶,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存根。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储荷琴。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汤建辉。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原审第三人张萍。原审第三人汤佳雯。上列两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纯轶,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侯菊英。原审第三人诸荣飞。法定代理人汤雪晶。原审第三人汤雪晶,年籍详上。上列三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嘉倩,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汤茹怡。原审第三人徐丽霞。原审第三人上海华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发。上诉人汤国辉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民辉(妻张萍、女汤佳雯)、汤国辉(妻侯菊英,女汤雪晶,外孙褚荣飞)和汤建辉(妻徐丽霞,女汤茹怡)系三兄弟,为储荷琴之子。坐落上海市华池路铁路新村XXX号、XXX号房屋(以下简称“198号房屋”、“系争房屋”)产权分别登记在储荷琴和汤国辉的名下。1992年储荷琴丈夫去世,同年10月2日,在相关亲友的见证下,汤民辉、汤国辉、储荷琴、汤建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为了家庭的和睦团结,母子、婆媳、兄弟、妯娌之间的友爱相处,本着互相谦让的精神,发扬尊老爱幼的传统,共同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特邀请几位长辈作证,经过再三磋商,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签订如下协议:1、房产问题。198号和205号的两处房屋,产权归储荷琴、汤国辉、汤明(民)辉、汤建辉共同所有(今后储荷琴的产权归三兄弟共同所有)。2、房屋居住使用问题。汤国辉居住205号楼上,储荷琴搬205号楼下后半间居住,前半间由储荷琴、汤国辉共同使用。汤明(民)辉搬198号楼下后半间居住。汤建辉居住198号楼上,前半间由汤明辉、汤建辉共同使用。储荷琴、汤明(民)辉的户口暂不变动,保持现状。汤明(民)辉、储荷琴于92年11月30日搬迁完毕。3、如遇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住房分配按城市住房拆迁分配办法安排。储荷琴的户口随汤建辉居住。……以上协议,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反,产生之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违反者负责。本协议一式五份,各执一份存照。陈海根执一份存查。自签字之日起,即行生效”。落款处有见证人陈海根、岳德兴、颜某某等亲笔签名及协议签订人储荷琴、汤国辉、汤民辉、汤建辉亲笔签名。嗣后,储荷琴一人居住系争房屋内,汤民辉一家居住在198号房屋内。2013年12月,198号房屋、系争房屋被征收,汤国辉和储荷琴分别和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第一征收事务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中登记在汤国辉名下的系争房屋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79,170.78元、装潢补偿款为30,000元、各类奖励费计563,990元(其中搬迁奖励费40,00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128,500元,签约奖励费205,600元,协议生效奖励费128,500元,搬家补助费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1,600元,临时安置费6,000元,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冲点奖励费200,000元,共计1,973,160.78元。其中购置青浦区赵巷镇秀涓路(崧泽华城华中苑)492弄2幢3号16层1604室房屋计741,112.20元,购置上海市荣和怡景园武威东路821弄7幢27号2303室房屋计748,374.30元,尚余现金483,674.18元。储荷琴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奖励款项里除多了项营业执照补贴100,000元(汤建辉专属补偿费用),家用设施移装费1,040元以及搬家补助费少800元外,其余数额均一致,计1,973,400.78元(含冲点奖励费,未包括营业执照补贴)。储荷琴购置了普陀区荣和怡景元武威东路821弄8幢31号2002室房屋(价值749,748.60元),青浦区赵巷镇秀涓路492弄(崧泽华城华中苑)2幢3号16层1604室房屋(价值733,827.60元)。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储荷琴和汤建辉依照1992年11月签订的协议对198号房屋征收利益做了分配,但当汤民辉要求汤国辉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时却遭到了其拒绝。2014年3月,汤民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根据协议198号房屋、系争房屋为四人共同所有,现两套房屋动迁,储荷琴和汤建辉户籍所在的华池路XXX号房屋已获得安置并分配完毕,但汤国辉却不安置汤民辉。故请求法院判决分割系争房屋征收安置利益的一半。原审审理中,汤国辉对汤建辉、储荷琴对198号房屋的征收利益已分割未表示异议。并称,系争房屋由汤国辉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汤国辉名下。汤国辉系被逼无奈才在1992年10月2日签订的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非汤国辉的真实意思表示。汤国辉作为唯一的产权人应享有全部征收利益,汤民辉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反之必将导致征收对象的改变。汤民辉的诉请若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为无效。因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的主体不适格,应重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普陀第一征收事务所称,若汤民辉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不可能变化,只是购买的房屋面积会有些变化。目前,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的余款483,675元(含冲点奖励费)均由汤国辉领取。储荷琴、汤建辉称,召集亲戚见证协议的签订是为了避免因房屋产权登记而发生权属纠葛。系争房屋购买时,汤国辉上班不久,没有能力购房。汤民辉原居住在系争房屋,因兄弟俩有矛盾故协议交换了居住。至系争房屋被征收前,汤民辉一直居住在198号房屋内,储荷琴则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汤国辉及侯菊英、汤雪晶、诸荣飞均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审庭审中,汤民辉申请协议见证人汤某某、颜某某到庭作证。两证人均表示系争房屋为汤民辉、汤国辉父母购买,因汤进焕在外地,故房屋产权登记在长子即汤国辉名下。汤进焕去世后,因汤国辉、汤民辉产生矛盾,储荷琴邀请亲友作证,经大家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颜某某同时还表示,协议系其起草,经储荷琴、汤建辉、汤国辉、汤民辉共同协商后签订的。协议正式成稿前修改了好几次。198号房屋、系争房屋产权是四人共同共有的。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储荷琴、汤国辉与普陀第一征收事务所就198号房屋、系争房屋分别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应为有效。审理中查明,上述两套房屋被征收前,汤民辉一家居住198号房屋,储荷琴一人独居在系争房屋内。根据普陀区旧改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关规定,被征收的房屋补偿属被征收人和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故汤国辉、储荷琴属房屋被征收人,汤民辉及张萍、汤佳雯属于共同居住人。审理中,汤国辉坚持系争房屋系其独自出资购买,但作为三兄弟的母亲储荷琴和长辈在庭审中一致表示系储荷琴夫妇出资购买,因故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同时,储荷琴和汤民辉、汤国辉的长辈又称,签订协议书是为了避免三兄弟为房屋产权矛盾,故储荷琴在丈夫汤进焕去世后特邀长辈来沪参与协商过程并见证协议签订过程。而1992年10月2日的协议书第一条直接确认了198号房屋、系争房屋的产权属汤民辉、汤国辉及储荷琴和汤建辉所有。若该房屋为汤国辉独自购买,作为汤国辉的母亲,即储荷琴的行为就有违常理。因此,法院有理由相信系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非汤国辉,且在协议签订人的心目中,系争房屋亦是父母的财产。综上,法院有理由确认协议书所约定两套房屋权利为签约人共同共有系签约人多次协商后成文,表达了签约人的真实意思,应为有效。签约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表明198号房屋、系争房屋属汤民辉、汤国辉及储荷琴、汤建辉共同共有,并清楚指出“如遇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住房分配按城市住房拆迁分房办法安排。储荷琴的户口随汤建辉居住”。审理查明,198号房屋和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除掉特定的费用外,两套房屋的征收补偿差价为240元。现储荷琴、汤建辉方已先行依照协议将198号房屋的补偿款分割完毕,他们的分割行为既符合协议约定所称遇动迁储荷琴随汤建辉居住,又未超越共同共有人在考虑贡献大小的情况下基本均等的份额范围,亦未损害到汤民辉、汤国辉的利益,且汤民辉、汤国辉和汤茹怡、徐丽霞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法院对储荷琴和汤建辉方的分割行为予以确认,不再另行赘述。由此汤民辉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取得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涓路492弄(崧泽华城华中苑)3号16层1604室房屋产权及分割剩余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现上海市荣和怡景园武威东路821弄7幢27号2303室房屋产权经汤国辉指定由汤雪晶和诸荣飞取得,故汤民辉要求取得坐落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涓路492弄(崧泽华城华中苑)3号16层1604室房屋产权并无不妥。扣除购买两套房屋的款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余款含冲点奖励费共计483,675元,扣除汤民辉应得的房屋差价款8,732.60元,余款由汤民辉、汤国辉均分,故汤民辉还可获得现金计246,203.80元(含冲点奖励费)。上海华淦置业有限公司应协助汤民辉办理青浦区崧泽华城华中苑秀涓路492弄2幢3号1604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至于汤国辉称,若法院认为协议有效,房屋产权人发生变化,造成征收对象的改变,则会使得协议主体改变,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对此法院应主动干预,重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此,普陀第一征收事务所表示,产权人的变化对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计算不会有差额,有变化的可能是购买的房屋面积。汤国辉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对签订的协议产生的效力和后果均是明知的,因此汤国辉既签订协议书,就应承担协议产生的后果。故对其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汤国辉称,汤民辉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本案审理的是给付之诉,汤民辉自房屋被征收至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故汤国辉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汤国辉称,汤民辉实际居住198号房屋,其应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协议约定两套房屋属签约人共同共有,因此本案在保护汤民辉权利之时,并不是依照汤民辉所述,简单地将其权利确认至系争房屋内,而是从两套房屋的整体权利去考量,并依据现状得出汤民辉所应享有的份额,因此汤国辉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坐落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涓路492弄(崧泽华城华中苑)3号16层1604室房屋产权属汤民辉所有;二、汤国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汤民辉补偿款人民币246,203.81元;三、坐落上海市荣和怡景园武威东路821弄7幢27号2303室房屋产权归汤雪晶、诸荣飞所有;四、上海华淦置业有限公司应协助汤民辉办理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涓路492弄(崧泽华城华中苑)3号16层1604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汤国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根据产权及出资情况对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进行认定,汤国辉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本案中涉案的协议是附条件的赠与,约定铁路新村XXX号房屋及系争房屋有储荷琴、汤国辉、汤民辉、汤建辉共有,但在长达20年间未有任何人要求履行该协议。目前储荷琴将动迁利益赠与汤建辉,未履行协议。该协议从未实际履行。故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汤民辉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汤民辉辩称:因考虑到家庭成员关系较好及变更产权需要费用,故未变更相应房屋的产权登记。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储荷琴、汤建辉及原审第三人张萍、汤佳雯、汤茹怡、徐丽霞表示同意汤民辉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侯菊英、诸荣飞、汤雪晶表示同意汤国辉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普陀第一征收事务所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上海华淦置业有限公司书面表示尊重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汤国辉提供自己的工作证明、汤建辉等相关房地产登记记录,表示系争房屋购买时汤国辉已工作有购买能力。此外,汤建辉他处有房,在本次动迁又以女儿名义取得安置利益,造成分配不公。汤民辉表示因工作证明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汤国辉当时有购房能力。相关房产登记记录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储荷琴、汤建辉、张萍、汤佳雯、汤茹怡、徐丽霞表示同意汤民辉的意见。侯菊英、诸荣飞、汤雪晶表示同意汤国辉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汤民辉是否有权依据家庭协议主张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首先,从常理而言,如系争房屋确系汤国辉个人财产,其并无将部分产权赠与全体家庭成员的义务,故结合协议的其他内容及相关证人证言,该协议系因父亲去世而对相关家庭财产作出分配的盖然性较大。此外,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汤国辉等人签约并非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故从协议内容而言亦反映了签约各方同意将相关房产由储荷琴、汤国辉、汤民辉、汤建辉共有的意思表示,应当对签约各方均产生效力。综上,汤国辉关于相关协议系附条件赠与且未实际履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此,因系争房屋及198号房屋现均被征收,汤民辉依据协议主张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予支持。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在本案中已无将储荷琴、汤建辉及198号房屋征收补偿加入后一并进行分割的必要,对此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再重复。故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确认,将汤民辉在本次征收中所应取得的份额在系争房屋征收补偿作出相应分配,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80元,由上诉人汤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康威审判员  徐 江审判员  姚 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