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谢沙诉吴恩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黎昌龙,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昌龙、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3月1日在广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6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吴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娘家生活,并由原告与其外公外婆共同照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没有家庭责任感,长期赌博,经常醉酒,并且曾因过量饮酒而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原告为此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当庭认错并书面保证以后改正自己的不良习惯而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不仅不改正自己的不良习惯,反而对原告更加冷漠。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教育费6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的家具一套,洗衣机、彩电各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虽然婚后双方在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并未达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在婚生子吴某乙由我抚养的前提下,我可以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相识相恋后,于2010年3月1日在广汉市民政局登记结,于2011年4月6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及时沟通化解,导致夫妻关系逐渐产生裂痕。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曾向广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吴某乙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已生育子女,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相对稳固的婚后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幸福生活,和睦相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及时沟通化解,造成夫妻感情不和。本院希望原告慎重正视婚姻现实、家庭现实和社会现实,多一些理解和关爱,少一些抱怨和责怪,以爱己之心爱人,以责人之心责己,用欣赏的目光看待对方,以挑剔的态度对待自己,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多为对方考虑,夫妻还是能和好生活的。且现在双方的孩子尚小,更加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与照顾,本院希望原告能够念及夫妻之情、幼小孩子之情,与被告共同抚养孩子,使幼小的孩子能够接受完整的父母之爱,感受家庭之温暖。为此,本院从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再次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让双方有充分的时间慎重审视自己的婚姻,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向用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