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苏玉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苏玉芬,张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玉芬,女,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桂海英,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鑫,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苏玉芬、原审被告张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玉芬原审诉称:2014年12月17日,张鑫驾驶的辽AC9**机动车在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八家子西街与行走的苏玉芬相撞,造成苏玉芬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全责,苏玉芬无事故责任。苏玉芬于2014年12月17日入院治疗,于2015年1月5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共支出医疗费46009.95元。住院19天期间因伤不能行动,雇佣他人为苏玉芬护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影响了苏玉芬正常劳动和生活,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生活困难和重大的精神创伤。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张鑫给付医疗费2300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540元、辅助器具费90元、陪护床200元、复印费32元、鉴定费87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鑫原审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垫付了13000元医药费。对苏玉芬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听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三者30万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于苏玉芬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金额的限额内同意赔偿。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苏玉芬是农村户口,伤残等级保险公司同意按十级赔付。拐杖费用同意给付,陪护床和复印费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内,不同意赔付,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房屋租赁合同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居住证明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不同意给付。要求提供雇佣合同和工资条或工资卡等用以证明误工的存在。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提供护理合同以及护理费用的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8时张鑫驾驶辽AC9**机动车在沈阳市大东区南东贸路八家子西街与行人苏玉芬相撞,造成苏玉芬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张鑫负事故全部责任。苏玉芬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5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苏玉芬共支出医疗费46009.95元。另查: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区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苏玉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苏玉芬左下肢损伤致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又查:苏玉芬于2013年7月23日起至今在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14-2号3-6-2室居住。再查:苏玉芬在沈阳市明智鑫通讯器材经销处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因本次事故停发病休期间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张鑫全责,苏玉芬无事故责任。张鑫对辽AC9**号肇事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对苏玉芬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辽AC9**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依法赔偿苏玉芬各项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张鑫承担赔偿责任。苏玉芬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主张支付医疗费23009.95元。苏玉芬本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46009.95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张鑫垫付13000元,苏玉芬实际支出23009.95元。苏玉芬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苏玉芬支付的医疗费23009.95元。苏玉芬主张误工费1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对苏玉芬造成人身损害,其收入减少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苏玉芬实际发生的损失属于具体、直接损失。根据苏玉芬提供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证明苏玉芬是沈阳市明智鑫通讯器材经销处职工,月收入1800元,每天平均收入60元。苏玉芬实际误工109天,其主张误工费12000元过高,应按实际损失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苏玉芬误工费6540元(60元×109天)。苏玉芬主张护理费1900元。苏玉芬仅提供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并未提供护理合同及护理费票据,但结合苏玉芬的护理级别(住院19天,均为二级护理),苏玉芬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苏玉芬护理费1805元(95元×19天)。苏玉芬主张陪护床费200元。结合苏玉芬病情及护理级别,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苏玉芬支付的陪护床费200元。苏玉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苏玉芬住院19天,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该项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苏玉芬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苏玉芬主张交通费540元。苏玉芬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专用发票,结合苏玉芬病情、就诊次数及苏玉芬住所到医院路程,酌定该部分交通费20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苏玉芬交通费200元。苏玉芬主张营养费950元。苏玉芬住院期间医嘱中并未提及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苏玉芬主张辅助器具费90元。苏玉芬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并进行手术,结合苏玉芬病情,苏玉芬为满足生活及治疗需要购买拐杖的费用是合理、必要支出,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苏玉芬医疗辅助器具费90元。苏玉芬主张鉴定费870元。苏玉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合理、必要支出,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苏玉芬伤残鉴定费870元。苏玉芬主张残疾赔偿金102312元。苏玉芬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保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苏玉芬于2013年7月23日起至今在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居住,故苏玉芬该项请求符合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苏玉芬残疾赔偿金9529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苏玉芬残疾赔偿金7017元。苏玉芬主张1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赔偿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苏玉芬精神抚慰金5000元。苏玉芬主张复印费32元。苏玉芬提供票据佐证,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由张鑫赔偿苏玉芬复印费32元。因本案张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垫付医疗费13000元,该笔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张鑫。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苏玉芬医疗费23009.9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苏玉芬误工费654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苏玉芬护理费1805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苏玉芬伙食补助费1900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苏玉芬交通费200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苏玉芬陪护床费200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苏玉芬医疗辅助器具费90元;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苏玉芬鉴定费870元;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苏玉芬残疾赔偿金102312元;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苏玉芬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一、张鑫赔偿苏玉芬复印费32元;十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张鑫垫付医疗费13000元。以上一至十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九、驳回苏玉芬、保险公司、张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张鑫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肇事车辆未年检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项,保险公司已提交投保人声明,证明其已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判令其在商业险限额下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陪护床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苏玉芬承担上诉费。苏玉芬、张鑫二审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未年检系属免责事项,其已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解释义务,原审法院不应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因未年检使得车辆危险显著增加,亦未能证明肇事车辆未年检的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陪护床费无法律依据的主张,依据苏玉芬病情及医嘱护理情况,该损失系属合理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