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某李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7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李,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李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五年八月五日作出(2015)邵东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某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李在邵东县金谷子大酒店1711号房间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年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得赃款200元,后两人在房间内共同吸食。原判采信被告人罗某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年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罗某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被告人罗某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罗某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年电话联系上诉人罗某李,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双方约定在邵东县金谷子大酒店1711号房间进行交易。当天17时许,罗某李在该酒店1711号房间卖给李某年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得赃款200元,后两人在房间内共同吸食了这些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通话详单证明,2015年6月11日,1567597****与1552606****有多次通话联系。2、辨认笔录证明,经罗某李辨认,李某年于2015年6月11日在邵东县金谷子大酒店向其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经李某年辨认,2015年6月11日,罗某李在邵东县金谷子大酒店卖给其甲基苯丙胺片剂。3、邵东县公安局邵东公(黑)决字(2015)第17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年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该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4、证人李某年的证言,2015年6月11日下午,他用号码为1567597****的手机打电话给罗某李(1552606****),问罗是否有货(指甲基苯丙胺片剂)。罗某李要他到邵东县金谷子宾馆17楼的一房间进行交易,他讲要买200元的货。在该宾馆房间罗某李给他4粒麻古,他给了罗200元,后两人在房间内共同吸食了该毒品。5、被告人罗某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6月11日下午,李某年打电话要他调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李,他要李某年到金谷子大酒店1711房间。在该房间他给了李某年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李付给他200元,两人在该房间共同吸食了这些毒品。6、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罗某李的年龄及身份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罗某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罗某李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处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丽忠审 判 员 徐 成代理审判员 王彦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怡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