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服务员。委托代理人黄松涛,梓潼许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粮农。委托代理人冯文先,梓潼许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松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文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被告姑父介绍认识。2012年2月,双方在梓潼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在登记结婚后的第二天,被告就外出务工。因原告身患疾病无法生育,被告便视原告为路人,并与原告分居生活。后来,原告只好回到娘家生活。因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某辩称:分居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因被告没有过错,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被告姑父介绍认识。2012年2月,双方在梓潼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与前夫葛某甲生有一女,叫葛某乙。葛某乙现已成家。婚后不久,被告就外出务工。此后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分居时间已达3年之久。2015年9月21日,原告具状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其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双方缺乏婚姻基础,系草率婚姻。婚后不久,被告就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因此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合被告同意离婚的意见看,分居三年之久的事实确已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