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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志斌电工线材有限公司、朱志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980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陈泳骏、黄星。被告:上海志斌电工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斌。被告:朱志斌。被告:应恩德。委托代理人:姜志军,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普桂。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志斌电工线材有限公司、朱志斌、应恩德、朱普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向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应恩德与案外人郑素兰共同所有的位于台州市绿城玉兰广场琼华园8幢1单元601室房屋(台房权证台字第××号)以及被告应恩德持有的台州市中联电器有限公司20%的股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泳骏、被告应恩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志斌电工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朱志斌、被告朱普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朱志斌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上海志斌电工线材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为4000000元(本金及敞口)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为准;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迟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时止;保证期限届满前,经债权人催收,保证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继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2月12日,被告上海志斌电工线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月息按9.96‰计算,按季计息。次日,被告朱普桂、应恩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按约发放给被告志斌公司贷款1000000元。2015年6月21日季度息到期后,被告上海志斌电工线材有限公司未支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上海志斌电工线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9日的利息47651.0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朱志斌、应恩德、朱普桂对被告上海志斌电工线材有限公司的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恩德辩称,对于曾经为被告上海志斌电工线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1000000元的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当时原告未告知讼争贷款系用于归还贷款,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普桂系被告朱志斌父亲且有房产,原告未对其进行保全查封,应此所造成的资产流失范围内的金额被告应恩德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上海志斌电工线材有限公司、朱志斌、朱普桂未作答辩,各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上海志斌电工线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志斌、朱普桂、应恩德为被告上海志斌电工线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三、利息逾期情况、还款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付息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应恩德对借款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明确借款用途是归还借款,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但原告未告知担保人是以新贷还旧贷,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签字时原告未告知相关内容;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因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同时应被告之申请,原告于庭后提交了台银(借)字(0166141913)、台银(保)字(0166141913)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应恩德经核实后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显示,2014年8月21日、2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志斌电工线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志斌公司经被告应恩德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0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朱志斌、朱普桂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庭后补充的相应证据可知,被告应恩德于2014年已为借款人志斌公司提供过1000000元的借款担保,2014年的借款到期前,被告用讼争借款归还前期的借款,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原告与被告应恩德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保证合同系为“确保上海志斌电工线材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台银(借)字(0166143853)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那么被告应恩德在该份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合同的内容均已作出确认,而台银(借)字(0166143853)号的《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贷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因此对于以新旧偿还旧贷的事实,被告应恩德作为保证人应为明知的。综上,本院认为,于担保人而言,讼争借款用于偿还旧贷已经告知被告应恩德且被告应恩德本身就是前笔贷款的担保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之规定,其应当对相应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保证合同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2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志斌电工线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志斌公司经被告应恩德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0日,贷款于2014年8月26日发放。2015年2月17日,被告归还了该笔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上海志斌电工线材有限公司经被告朱志斌、应恩德、朱普桂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以及要先处理被告朱普桂的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志斌电工线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9日的利息及罚息47651.0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朱志斌、应恩德、朱普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0元,减半收取71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11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2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