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165司红云与张家港东方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红云,张家港东方保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司红云。委托代理人王军,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东方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国泰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吕伟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荣,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红云诉被告张家港东方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保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东方保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2月26日裁定驳回东方保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东方保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红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东方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红云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以公司董事身份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5月19日,董事会会议决定原告的工资调整为每年25万元,每月发放2万元,其余年底发放。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工资。2013年8月27日,被告苏园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原告连续加班5个多月,一直到2014年1月底。2014年1月27日原告提出不再担任董事会代表,董事会未予采纳。2014年8月24日,原告不再担任董事会代表。从2013年5月至今,被告未在支付原告工资。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工资333333元、加班费264894元。被告东方保利公司答辩,公司高管的薪酬应由股东大会确定,而非董事会,关于司红云的年薪公司一直没有召开股东大会确定。公司支付给司红云的25万元是预支款,而非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东方保利公司召开董事会,为了确保苏园工程项目顺利按期完成,决定董事司红云代表公司董事会协调、指定、监督经营层的工作,司红云的津贴标准调整为25万元/元,每月发放2万元,其余部分年底发放,自2012年5月起执行。2013年4月12日,东方保利公司汇款给司红云25万元。司红云向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东方保利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及加班费。2015年1月4日,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司红云未能提供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材料,决定不予受理。司红云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东方保利公司称2014年1月26日司红云向公司辞职。提供辞职报告。司红云称虽然提交了辞职报告,但公司没有同意,其工作至2014年8月24日。提交由其参与的2014年7月4日、7月10日、7月17日、8月8日、8月24日会议纪要。在8月24日董事会会议纪要中载明“前段时间的营销工作由董事司红云负责沟通协调,从现在其营销工作移交由公司经营层进行管理”。东方保利公司称司红云只是参加会议,并未按会议纪要履行工作。司红云工作自由,没有考勤。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董事会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东方保利公司董事会决议确定从2012年5月起司红云年薪25万元,且在2013年4月给付司红云25万元,虽东方保利公司辩称董事会没有权利决定董事的工资,应由股东大会决定,但股东大会一直未召开,从而未确定过司红云的工资报酬。作为用人单位,司红云的工资情况应由东方保利公司举证,现东方保利公司未能明确司红云的工资标准,故本院确认司红云从2012年5月起的薪酬标准为年薪25万元。从2014年8月24日董事会会议纪要表明司红云一直在东方保利公司工作,故东方保利公司应当按年薪25万元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即333333元。司红云系公司高管,其要求加班费依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东方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司红云20**年5月至2014年8月工资共计333333元。限被告张家港东方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司红云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二、驳回原告司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家港东方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钱凌虹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宗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