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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立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来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抚立行初字第23号起诉人张来义。2015年10月15日,本院收到张来义的起诉状,起诉的主要事由为:张来义起诉称,临川区人民政府2002年至2003年进行旧城改造是按临川市人民政府文件市府发(1996)24号文件执行拆迁,却没有按该文件第18条第四款进行补偿,也没有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3条、第23条进行产权调换和安置,且补偿标准不一。现诉请:1、按国家规定安排农村户口人员宅基地建房;2、要求按周红辉、周荣花、罗云秀三人补偿标准补齐截留克扣款;3、被克扣款项从2002年至2003年起至现在,按每年递增物价上涨指数补偿;4、诉讼费由临川区人民政府承担。本院认为,起诉人诉请按国家规定安排农村户口人员宅基地建房及要求按周红辉、周荣花、罗云秀三人补偿标准补齐截留克扣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起诉人提交的材料反映出临川区人民政府拆迁行为发生在2003年,且起诉人于2003年7月3日与拆迁方签定拆迁补偿协议书,因起诉人的诉请源于临川区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及拆迁补偿,而该拆迁行为及补偿协议书签定距今已12年,因此,起诉人张来义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来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智审 判 员  徐丹代理审判员  张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