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安盈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东莞市安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8-4。法定代表人鲍焱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春涛。被告深圳市金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4-4。法定代表人肖又鹏。原告东莞市安盈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855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制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金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订购单、东莞市安盈机械有限公司送货单、东莞市安盈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7月及11月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五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其中,订购单均加盖“深圳市金刚精密机械采购专用章”,送货单中“收货人”处亦均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至7月及11月对账单金额共计282842.5元、中国建设银行支票金额共计191542.5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91542.5元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但原告均未能兑现,故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金额应为191542.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85507.5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确认,因未超过被告欠款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故其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判决结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金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安盈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185507.5元及利息(利息以18550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5元,由被告深圳市金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李 嘉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