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中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胡中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9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胡中友,绰号小九,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曾因寻衅滋事,2008年4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中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以要求被告人胡中友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被告人胡中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胡中友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路×条北口,因琐事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王×1打伤,经鉴定,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胡中友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及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中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中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胡中友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路×条北口,因琐事将我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我要求被告人胡中友赔偿医疗费1378.44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678.44元。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发票、收入证明、处方笺。被告人胡中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表示目前没有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胡中友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路×条北口,因琐事伙同他人将王×1打伤,致被害人王×1受外伤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胡中友于2014年10月23日被传唤到案。另查明,因被告人胡中友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王×1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医疗费确定为1335.84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35.8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我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路×条北口遛弯,看见我的邻居老刘和别人在赌博,我怕他输钱,就上去拉他,让他不要玩,老刘没理我。当时老刘双手背后,手里攥着100元钱,我伸手就将这100元拿了过来。老刘感觉手里没钱了,就回头看。他以为是他身后的那个男子拿走了钱,老刘就找着男子要钱,我赶紧跟老刘说钱在我这里。这个站在老刘身后的男子就不高兴了,张嘴就开始骂我,我就和这个人吵了几句,然后这个人和边上两个男子上来围住我,将我打倒在地,对我拳打脚踢。打完我后他们跑了两个人,有一个没跑,被我抓住了。当时我被打的时候,我儿子恰好开车回来,看见我被打就报警了,这个没跑的人得知报警了以后,在旁边一个叫“高×”的人抱住我,这个没跑的人趁机也跑了,“高×”也跑了,后来警察来了。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我从北京市大兴区×镇×路10条家中出门办事,当我走到×条北口的时候,恰好看到10月16日20时许在×条北口打我的三个人中的一个,我赶紧打110报警,警察到了之后,经我指认警察将打我的那个男子带回了派出所。2、证人王×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我开车到北京市大兴区×镇×路×条我父亲家看他。当我走到×条北口路边的时候,我看到我父亲在×条北口的小卖部门口看别人玩牌,旁边有好几个人。我随即将车停在车位里,就在这时我看到有三四个人开始打我父亲,我当时没下车,坐在车里报警了。报完警后我就赶上前去,他们已经打完我父亲了,我和我父亲拦住一个动手打架的人,其余动手的人都跑了。这时警察找不到地方,我就去接警察了。等我带着警察回来的时候,发现小卖部门口的人都走了,就剩我父亲一个人,刚才我和我父亲拦住的那个男子也跑了。另经其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出5号胡中友就是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路×条北口对王×1进行殴打的嫌疑人。3、证人刘×1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我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路×条北口看别人玩牌,我当时双手背后,手里攥着一张100元人民币。突然我感觉到有人将我手里的钱抽走了,我一回头,看见我身后边有一个男子,我就以为是他将我的钱拿走了,我就上前问这个男子为什么拿我钱,这个男子说没拿我钱。这时我邻居老王就过来了说钱是他拿的,跟我闹着玩呢,后把钱还给了我,我就回家了。过了一个多小时,老王来我家找我说他被那个我误以为拿我钱的人打了,问我认不认识这个人,知不知道这个人住哪,我说不认识,也不知道他住哪。4、证人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我家门口有玩牌的,还有看热闹的。我当时在屋里辅导孩子写作业,突然听到外面有吵架了,我就出门看情况。看见七八个男子围着一个50岁左右的老头,七八个男子有动手打架的,有拦架的。动手的男子用拳头对老头的头部、身上乱打,我就使劲往店里推那个被打的老头,想让他进我的小卖部,这样他就不致于再挨打了。结果这老头死活不进去,后我自己就回小卖部屋里了。等我再出屋的时候,门口已经没人了。过了一会,被打老头的儿子来了,后警察也来了。另经其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出5号胡中友就是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路×条北口对王×1进行殴打的嫌疑人。5、证人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我从外边回家,走到我的小卖部门口的时候,突然门口玩牌的人打起来了。当时我看见有两个男子动手打老王,对他拳打脚踢,将老王打倒在地,我和旁边围观的人就赶紧上前拉架,吴×还往小卖部里拉老王,但他死活不进屋。打完后,打架的人都跑了,我就进屋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另经其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出5号胡中友就是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路×条北口对王×1进行殴打,绰号为“小九”的嫌疑人。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条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证实王×2于2014年10月16日21时53分报警;王×1于2014年10月23日18时25分7秒报警。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中友于2014年10月23日被传唤到案。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条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胡中友的身份。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条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民警未找到胡中友供述的殴打被害人王×1的为一名叫“郭子”的东北籍男子。1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该队民警案发地拆迁无法其他证人调查取证。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中友曾因寻衅滋事,2008年4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行政拘留五日。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中友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13、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1外伤致牙齿脱落,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发票、收入证明、处方笺,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中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胡中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中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因被告人胡中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对王×1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1要求被告人胡中友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胡中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中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胡中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八角四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兆山人民陪审员 常永春人民陪审员 林树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媚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