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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巧红、顾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陆巧红,顾立,无锡市顺泽工程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市赛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867号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解祥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陆巧红。被告顾立。被告无锡市顺泽工程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西路金山北科技产业园B区109。法定代表人庄昌发。被告常州市赛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前王村。法定代表人任月琴。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与被告陆巧红、顾立、无锡市顺泽工程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泽公司)、常州市赛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巧红、顾立、顺泽公司、赛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陆巧红支付原告垫付款493052.78元及违约金49305.28元;2、被告顾立、顺泽公司、赛利公司对上述被告陆巧红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顺泽公司原名无锡市顺泽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陆巧红、顺泽公司、赛利公司与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国银公司根据陆巧红的要求及设定的条件,向赛利公司购买“福田雷萨”牌BJ5313GJB型混凝土搅拌车2台,单价460000元,总价920000元,陆巧红向国银公司承租上述国银公司购买的搅拌车,租金总价920000元,租赁利率为7.15%,陆巧红首期支付租金46000元,剩余款项分36期支付,为使陆巧红每月支付的租金为等额,支付方式为等额年金法,每月支付一次,每期租金金额为当期应付租赁本金及租赁利息,共计27085.2元,如陆巧红如陆巧红未按约支付租金,国银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00元×租赁车辆数×违约期数。顺泽公司为挂靠人。当日,陆巧红与福田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福田公司向融资机构垫付陆巧红应付的租金,福田公司在履行垫付责任后可对陆巧红追偿,如陆巧红逾期支付租金导致福田公司履行垫付义务,陆巧红应按福田公司垫付金额的10%向福田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日,顾立、顺泽公司、赛利公司分别向福田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共同向福田公司对陆巧红的追偿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均为福田公司履行垫付责任取得追偿权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均为福田公司垫付的款项、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因陆巧红逾期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的租金共计487489.78元,福田公司向国银公司垫付租金432919.38元及违约金3200元。诉讼中,福田公司放弃要求陆巧红、顾立、顺泽公司、赛利公司支付违约金49305.28元的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陆巧红、顾立、顺泽公司、赛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福田公司放弃要求陆巧红、顾立、顺泽公司、赛利公司支付违约金49305.28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准许。陆巧红与福田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故陆巧红应支付福田公司为其向国银公司垫付的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的租金432919.38元,顾立、顺泽公司、赛利公司作为陆巧红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陆巧红应支付的该笔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陆巧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的租金432919.38元;二、被告顾立、无锡市顺泽工程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市赛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陆巧红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顾立、无锡市顺泽工程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市赛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巧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4元,减半收取4612元,由被告陆巧红、顾立、无锡市顺泽工程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市赛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