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5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与徐勇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徐勇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546号原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青远路**号。负责人主任肖玉平,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钟磊,该所员工。被告徐勇。原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徐勇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诉称,2014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诉讼与天津市亚腾达橡塑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代理费用为胜诉金额的8%,经过开庭代理,2014年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静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天津市亚腾达橡塑制品发展有限公司分期支付被告徐勇货款共计140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5000元,此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剩余代理费62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勇支付原告代理费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徐勇委托原告代理诉讼与天津市亚腾达橡塑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为此签订了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受托人接受委托人委托,指派律师钟磊为委托人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六、代理费及办法:一审律师费用按照胜诉金额8%给付(委托人撤诉、调解等律师费用照付)。”委托合同签订后,钟磊代理被告参加诉讼并与天津市亚腾达橡塑制品发展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6月6日,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静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为天津市亚腾达橡塑制品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徐勇供煤货款14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余款110000元自2014年7月份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10000元,至2015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徐勇已向原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尚欠62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勇拒绝支付,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2014)静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徐勇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按约定指派钟磊律师代理被告徐勇与天津市亚腾达橡塑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实际履行了委托合同义务。2014年6月6日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静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诉讼程序已经完结。被告徐勇应按胜诉金额140000元的8%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1200元,其拒不支付剩余代理费6200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服务费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