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安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菊香、杨海波、王延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菊香,杨海波,王延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被告:杨菊香,女,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杨海波,男,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王延平,男,1975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菊香、杨海波、王延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属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本案无继续审理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长  吴多广审判员  王化龙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鑫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