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3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州市巨派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巨派实业有限公司,张兰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513号原告:温州市巨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德成。委托代理人:陈宸。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张兰波。原告温州市巨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张兰波(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宸、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的“巨派”品牌休闲鞋在山西省太原市销售,并约定被告如欠货款,原告可以所欠货款的10%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截止2013年5月31日,比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00000元。后原告于2013年6月、7月、9月期间仍向被告供货,被告另行支付了人民币15万元。截止2013年9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03000元。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03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代理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欠条,拟证明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00000元的事实。3.发货清单、托运单、发票,拟证明截止2013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列欠条、对账单等主要证据均系原件,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自己手写签名的进货付款清单。原告认为清单中的部分进货和付款金额有出入,但对被告计算的仍欠货款1700000元予以确认。依据上列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在庭审中将货款金额调整为1700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未就上述货款约定偿还时间,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于2011年5月31日到期,故代理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不能约束双方于合同到期之后发生的货物买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巨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巨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7元,减半收取10063.5元,由被告张兰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127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亦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