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郑州国华学校诉被告马丙羽、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国华学校,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马丙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郑州国华学校,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长生,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太康县一环路运管所院内。法定代表人XXX,该中心主任。被告马丙羽。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郑州国华学校诉被告马丙羽、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国华学校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被告马丙羽、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郑州国华学校是一所正规学校,2011年7月28日,郑州国华学校租用马丙羽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的豫P号客车运送学生,在返回太康县行驶至开封市路与大街交叉口时,与XX驾驶的豫B号轿车相撞,造成乘客杨云飞(学生)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丙羽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云飞无责任。2013年1月25日,杨云飞以教育培训合同为由将郑州国华学校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郑州国华学校赔偿杨云飞193937元,郑州国华学校认为,马丙羽驾驶登记车主为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的豫P号客车未将杨云飞安全送达目的地,应赔偿郑州国华学校因此造成的损失203537元。被告辩称,1、赔偿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追偿权,2,追偿是替代责任,本案不存在替代责任,3,被告已按法律规定超额进行了赔偿,且受害人也自愿放弃被告的其他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郑州国华学校租用马丙羽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的豫P号客车运送学生,在返回太康县行驶至开封市路与大街交叉口时,与XX驾驶的豫B号轿车相撞,造成乘客杨云飞(学生)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丙羽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云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云飞即被送进医院治疗,后提起诉讼,2011年10月10日前杨云飞所支出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已由太康县法院认定并作出(2011)太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医疗费等费用共284062.5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119140元、XX赔偿32461.26元、马丙羽赔偿132461.26元,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对马丙羽赔偿的132461.26元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杨云飞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各种费用已经太康县法院(2011)太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XX、马丙羽各赔偿杨云飞197916.23元,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对马丙羽赔偿的197916.23元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杨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马丙羽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7月5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周民终字第889-1号民事调解书:一、杨云飞与XX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的一般原则达成赔偿协议,XX自愿支付杨云飞46万元,二、上述赔偿款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基于本次交通事故费用XX应承担的部分,但该费用不包含太康县法院(2011)太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XX应承担并已履行部分,也不包含豫B号轿车参加的保险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理赔部分,……五、本协议系一次性终结调解,协议生效后,无论杨云飞病情发生何种变化或鉴定结论如何,均以本协议履行,互不反悔,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基于本次交通事故向对方主张权利。2012年8月13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周民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项和第一项马丙羽应赔偿的部分。2012年7月23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1、杨云飞因颈髓损伤致高位截瘫,构成1级伤残,2、杨云飞生存期内需要2人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日需814元暂定3个月。2012年,杨云飞又对马丙羽、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郑州国华学校提起诉讼,诉讼中,杨云飞撤回了对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后杨云飞与马丙羽、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达成协议,2012年11月12日,太康县法院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794号民事调解书:杨云飞、马丙羽、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三方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的一般原则达成赔偿协议,马丙羽自愿支付杨云飞56万元,二、上述赔偿款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基于本次交通事故费用马丙羽应承担的部分,该费用包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周民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部分,但该费用不包含太康县法院(2011)太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马丙羽应承担并已履行部分,……五、本协议系一次性终结调解,协议生效后,互不反悔,三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基于本次交通事故向对方主张权利,以上判决及调解均已履行完毕。2012年12月13日,杨云飞撤回了对郑州国华学校的起诉。2013年1月25日,杨云飞以教育培训合同为由又将郑州国华学校诉至法院,2014年3月30日,太康县法院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州国华学校赔偿杨云飞2012年11月12日太康县法院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794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各项损失的60%即193937元,杨云飞、郑州国华学校不服,均提起上诉,2014年6月2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州国华学校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4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提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993号民事判决,现郑州国华学校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杨云飞与郑州国华学校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已经生效的太康县法院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书已就杨云飞2012年11月12日太康县法院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794号民事调解书之后的各项损失的责任承担作出认定:杨云飞无责任,郑州国华学校与造成交通事故的另两方主体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郑州国华学校因选任错误承担60%的责任,另二方责任主体亦承担下余责任。故郑州国华学校承担60%的责任是其应分担的合同过错责任,无权向马丙羽、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追偿,且马丙羽、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对杨云飞的赔偿已经处理完毕,对郑州国华学校要求马丙羽、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国华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3元,由原告郑州国华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仕新审判员 苏 静陪审员 张永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