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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为评与杨家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为评,杨家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234号原告:朱为评。委托代理人:杨平度、林斌斌,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料。原告朱为评与被告杨家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尚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为评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为评起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杨家料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原告于当日分两笔各50万元转账支付了该款后,次日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支付利息款至2014年5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偿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杨家料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为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家料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家料向原告朱为评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杨家料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家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为评借款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杨家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尚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