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字第017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纪兆军与高星星、马永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兆军,高星星,马飞,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1711-1号申请执行人纪兆军,男,个体户。被执行人高星星,男,个体户。被执行人马飞(又名马永飞),男,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高波,男,个体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648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纪兆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353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62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马永飞名下有车牌号为陕K###的胜达KM###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马永飞所有的陕K###号胜达KM###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两年。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马永飞对查封财产不得进行户籍转移登记,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树高审 判 员 纪润梅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