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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河北中绿牧业有限公司与李文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中绿牧业有限公司,李文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河北中绿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存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支广栋,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祥。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河北中绿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绿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存才及委托代理人支广栋,被告李文祥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中绿牧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告经合作伙伴张焕权介绍,与被告达成了建设九个日光温室协议。双方约定大棚的设计、施工由被告负责。所用技术人员、施工人员由被告组织聘用,原材料购置也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按施工进度支付材料费、施工费,承接合格的棚室。棚室建设从2014年7月10日开工,同年11月交工。原告共计支付了27.5万元。在棚室的使用过程中,于2015年5月12日,因施工存在瑕疵和小雨,造成4个棚坍塌,4个龙骨结构变形,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来处置,但被告置之不理。给我方造成一是9个大棚的维修费用63900元,二是蔬菜种植损失253500元。为此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在审理中又称,诉讼请求更改为,对诉状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经评估鉴定确定的价格,对评估、鉴定费用23000元,要求由被告支付。被告李文祥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第一,原被告未订立承揽合同,在实际履行中也不是承揽合同关系。第二,原告的大棚蔬菜工程主要的施工材料是大棚的钢管,由原告自己提供。第三,2014年11月份,原告就该蔬菜大棚工程,并未与施工人员交接,擅自使用种植蔬菜,两个季度,第四,2015年5月2日原告诉称有小风雨自然因素,导致蔬菜大棚的坍塌,系龙骨架的扭曲变形的原因是钢管的质量问题,也就是原告提供的质量问题,第五,该蔬菜大棚基础设施等无质量问题,第六,就该棚原告诉称的损失,第一是钢管的问题,第二不是直接损失,而是间接损失,与被告无关,第七,原告所支付的工费27.5万元,是原告与被告与施工人员三方一起原告支付的施工机械,施工人员所提供的劳务费用和部分原告委托被告到寿光市购买塑料薄膜,棉被,草帘子等附大棚辅助用品的费用,被告并未从中获得工程的利益。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大棚坍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失如何承担?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认为农村温室大棚建设不是规范的建设工程,不用进行项目审批,合同招标等程序,所以原被告没有按照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必须签订书面合同的要求去做,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合同,双方在中间人张焕权的协调下,双方就建设大棚设计、施工、质量、付款等主要问题达成协议,进行施工,而且被告方也没有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并事实上进行了设计施工,原告方也按着施工的进度和被告的要求支付了工程款和材料款,所以原被告之间的承揽施工合同,按着合同法的要求,事实上是存在的,这种法律关系是存在的,有张焕权的证人证言,和被告接受原告方提供的工程款材料款的收据。证明材料已提交法庭,我们申请证人出庭。这三份证明的目的是证明双方这种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2014年7月原告经北京合作伙伴张焕权介绍,与被告李文祥达成了被告为原告承揽建设9个日光温室大棚的协议。双方约定大棚的设计施工由被告全权负责,所有技术施工人员由被告聘用,原材料购置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按施工进度支付费用、按被告的要求提供材料费和承接建设合格的棚室。棚室建设2014年7月10日开工,同年11月交工后投入使用。在2015年5月2日使用不到五个月的大棚,由于被告施工存在瑕疵,因一场小雨造成4个坍塌,4个龙骨架扭曲变形,如不是原告及时支顶也难逃坍塌厄运。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前来处置,但在多次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被告仍置之不理,经初步测算,大棚的修复加固需人工费、材料费63900元,蔬菜损失253500元。提交证据:1、李文祥收温室建棚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18份,2、张焕权证明1份,3、李文祥制作的温室棚价格表2份。证明目的:被告为原告建大棚温室,并支取了材料款和建棚工程款共计27万多元,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申请出庭张焕权的证人证言:我证明李文祥大棚坍塌的问题,2014年4月与原告签订的开发合同,然后7月就开工,由于开工很紧张,就介绍李文祥(山东寿光大棚工程公司总经理)来到饶阳,指导原告法人盖大棚和种植蔬菜的技术,7月份李文祥派人,技术、原材料、人员、运输车、工具、整体工作全由李文祥制定,饶阳的工具材料也是由原告方带领被告方,由被告方进行挑选,我在北京,由原被告方双方接触。原告告知我大棚坍塌,我第一时间赶到饶阳进行处理,并且我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到饶阳处理这件事,李文祥从电话、信息中多次表示问题不大,几天就能修好,但被告次次未到,一直拖延时间,他对不起我这个介绍人、这个工程、山东寿光市,我一直给他家里人打电话,派人去寻找,但还是次次不到,这是道德问题。这完全是被告责任,我是专家,我对不起原告,现在损失很大。已确认这份证明是我亲笔所写。证言证明目的: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及造成损失应有被告负责。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并质证如下:首先对原告所称的承揽关系发表意见,第一:原告诉称是农村建筑蔬菜大棚不需要签订合同这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主体为河北中绿牧有限公司,是公司法人不是原告陈述的农村自然人,第二点:原告河北中绿牧业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及的蔬菜大棚共计9个,投资金额约计100万,这么大的工程作为一个公司法人没有涉及,没有签订合同,这有悖常理,也不和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所陈述的不需要签订合同这是在掩盖事实,是虚假陈述,第二点,刚才的证人已经证实原告与证人是两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盖大棚的整体策划设计均由证人与原告来进行,再一点,证人在本庭庭审中在法官的询问被告代理人的询问中,多次提到证人介绍被告到原告处指导建大棚种菜,充当的是一个种植蔬菜的技术员角色,下一点,在盖大棚的建设施工中,施工人员的工资,建设材料,均由原告支付,下一点:证人证实原告与被告就建设大棚的具体事宜不清楚,从以上事实原告所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不成立。质证意见:首先就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次,对于证实内容不予认可,刚才我们在提问证人时,证人明确表示对具体协商的事情不清楚,就此问题我特别做了询问,但是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与当庭向法庭所做的陈述相互矛盾,我们不予认可,再一点,证人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存在利益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证人所提供的这份证明是虚假陈述,这是对证人证言。就支付款项的问题,第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河北分行于2014年9月17日汇给李文祥2万元属实,这是用于原告从寿光市运输作业机械到饶阳县施工地所支付的运输费用,2014年7月13日收到温室材料款14万元属实,这是用于原告委托被告在寿光购买薄膜、棉被、草帘子等大棚材料的款项。2014年7月19日1万元,7月29日2万元,7月31日2万元款项均予认可,这是三方一起支付的施工人员、机械的款项。至于衡水银行2014年8月3日由原告法人汇入的收款人是李明泽,这个不清楚,2014年8月8日款项4.5万元属实,这是三方一起支付的施工人员、机械的款项。2014年8月20日收到的10500元是由原告支付的施工款项,同一天饶阳县北关农资客户付款名称为原告法人,由原告支付的施工款项,北大农资行市场936元,2014年8月11日收到建大棚1万元,代文祥收,这个不清楚,也是原告支付的施工款项。2014年8月18日,收到53500元属实,2014年8月24日5000元,8月30日8000元,2014年9月6日2000元,9月23日1.5万元,10月26日5000元,都是属实的,三方支付的工程款,2014年10月26日的5000元是由集团支付技术员往返的交通费。2014年11月14日,由卢欣俊出具的收到集团建大棚款2万元,证实是公司向施工人员支付的施工款项。今收到建大棚工程款11500元由郭来祥签收,时间2014年9月19日,证实公司直接向施工人员支付的施工款项。最后两份价格表。第一份2014年6月10日,制表人李文祥,2014年6月10日制表人李文祥、李学民。这个表只能说明被告提供给原告一种价格的参考、材料的参考,也就是被告来指导原告准备如下材料的款项、品种、数量,证明的指导行为,不是原告所想要证明的承揽关系。从以上证据一部分原告所亲自支付给施工人员施工费,原告亲自购买的建造材料支付款,来证实原被告之间无承揽关系,第二点,被告所出具的收到条的款项第一用于给原告购买建设材料的款项,第二在三方当事人在施工情况下支付了机械、施工费用,也证实原被告不存在承揽关系。被告就第一个焦点提交证据: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材料的款项明细表,及收款收据,证实原告支付材料款项不是承揽关系中的被告独自投资,交付成果的行为。施工人员给被告书写的收到条,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同时书写,2014年7月16日,卢林广书写的工程材料款。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材料明细表证实该款项由原告来支付,不是承揽关系中的被告独自投资,第二份证据是工地用费明细,这份证实被告在当收到原告的费用之后来证实工地所需的费用,同样来证明不是被告独自投资,第三份证据是由施工人员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材料款的收到条。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证人证言有书写证明已将施工过程进行陈述,我们认为真实,在证人的陈述中,我方进行提问证实是在2014年7月形成,这是事实,提问中提出来的这个设计、施工、质量是由谁来负责,证人明确指出是由被告负责,原告方只负责按着工程的进度购买材料的要求支付款项,对此我们对证人证言认为真实的,主要问题是说清的。第二方面,关于双方的关系,证人与双方都是朋友关系,证人已经提出他与被告在08年就熟识,与其家人及本人关系很亲密,如果证明人与双方没有关系,也不是他们的中间人,原告也不会到寿光聘请技术人员来施工。第三,原被告不是没有合同,而是口头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这口头合同也是合同法中合同的一种。一、对此三份证据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二、原告方只按被告方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费,上午提供的证据已经做了充分说明,施工的工人,由被告组织,他给工人工资如何分配,与原告无关,原告不与干预,对于被告支付材料款是按着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材料款,上午我们提供的收据里面有材料款14万,包括各项的材料款,所以更进一步说明原被告的合同是被告总体承揽。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首先,原告温室大棚的坍塌是被告承揽建设过程中,设计不合规范,施工质量有问题造成,2014年7月10日开工,11月交工,2015年初投入使用,用了不到5个月在2015年5月2日因一场不大的风雨造成了4个坍塌,其余4个龙骨发生变形,经衡水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主要原因是施工队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设计和施工,上下钢架结构所用材料不符合规格要求,棚内支撑力度没有固定连接,大棚南北两侧钢梁没有进行有效保护,横向没有连接梁和支撑,是坍塌的原因,第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造成使用中的大棚坍塌,大棚需要修理,对蔬菜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107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造成的损失,一、维修大棚的损失,二、因坍塌造成的蔬菜损失,第三,未确定坍塌的原因损失的数额,原告付出的评估费用,提示的证据已提交法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各1份,鉴定评估收费2张,共计4份。我们已经提交法庭坍塌大棚现场实时录像光盘一张。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并质证如下: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份价格认证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的发票也无异议,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证实的内容,第一,原告提供物价鉴定报告是在人为本案成立承揽关系的前提下,对本案是先入为主,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经过庭审,被告是指导、帮助原告来建棚,原告也是从寿光聘用的技术人员,第三,大棚损坏的部分是刚结构发生损坏,钢结构用的建材仍由原告提供,第四,该工程的施工原告认可是由原告监督施工,至于施工过程中,原告所陈述的缺点,应由监督人自己负责,第五,原告使用该蔬菜大棚是在未与施工人员交接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因此,原告大棚的损坏部分,大棚的基础建设部分并没有损害,与被告无关,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都由原告独自承担。对大棚录像光盘的质证意见:录像显示,大棚损坏部分系使用钢管不能承受压力造成,该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只是指导施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另外该证据证明建设工程的基础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故其主张不应支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李文祥收温室建棚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18份中,有被告签字及汇款单为被告收款部分能证明被告确已收到该款,其真实、合法、有效,本庭予以确认。对第三方卢欣俊、牛彦辉、李明泽收款证据,因该收款系工程施工期间,且被告知道是施工款项支出,故对此予以确认;对张焕权证明1份及证言,因其身份与原、被告均有关系,且是本案关键证人,其证言接受了当庭质证,故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李文祥制作的温室棚价格表2份有被告姓名,能证明被告对大棚用料进行了统计划价预算,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录像光盘、冀衡(2015)司鉴字第005号鉴定意见书、饶价认字(2015)第00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收费单据两份,能证明受损大棚的现状和损坏原因损失金额,其委托鉴定是法院依法进行,故对其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16日卢林广书写的工程材料款、2014年7月30日收条、2014年7月30日证明、工地用费明细、温室价格材料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承揽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原告经张焕权介绍,与被告达成了建设九个日光温室协议。张焕权与原告存在合作伙伴关系且于被告熟知多年。原、被告双方约定大棚的设计、施工、材料采购由被告方负责。双方订立了口头合同。棚室从2014年7月10日开工建设,同年11月交工。在无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原告为棚室建设共计支付了27.5万元,其中绝大部分由被告收款,少部分其他施工人员支取或代被告支取。在棚室的使用过程中,于2015年5月12日,因施工存在瑕疵和小雨,造成4个棚坍塌,4个龙骨结构变形,事故发生后,被告对维坍塌的五个棚室进行了顶住加固,防止了损失扩大。在大棚损坏后,原告通知被告前来处置未果。经以法定程序委托鉴定,确认造成大棚坍塌的主要原因是:施工队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设计和施工。上部钢架结构所用材料不符合规范要求,棚内支撑立柱没有固定连接,大棚南北侧钢梁没有进行铆固,横向没有设连接梁和支撑。据此鉴定意见确认大棚设计和施工均不满足规范要求。因此造成温室大棚修复费用74016元,甜瓜损失40350元。损失共计114366元。同时为此案支付鉴定费2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中绿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祥虽未签定书面承揽合同,但被告对大棚的设计和施工均有实际施工和执行内容,且设计用料资料价格表和接受价款手续可以佐证双方已达成了口头协议,同时大棚建设是专业性很强的建设工程,原告请被告设计施工符合常理,因此可以推定承揽合同成立。被告称系分包人张焕权请求帮忙,且未从中获利,据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没有证据证明分包和帮忙事实存在,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张焕权作为本案证人,其证言与其他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较之被告提交的证据更具说服性,因此对合同中,被告承担设计、施工、保证质量的义务,予以确认。在依法成立的合同中,由于被告存在设计和施工均不满足规范要求的情况,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本案中双方对工程验收约定不明,双方均负有责任。同时根据鉴定结论认为造成损坏的主要原因在被告,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对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按原、被告1:9比例承担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祥给付原告河北中绿牧业有限公司温室大棚及瓜果损失款10292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北中绿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原告河北中绿牧业有限公司负担3151元,被告李文祥负担2909元。鉴定费23000元由原告河北中绿牧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李文祥负担20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岩审 判 员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杨二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啸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