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建强、曾小琼、张诗婧与岑波、岑明富、肖德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强,曾小琼,张诗婧,岑波,岑明富,肖德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1016号原告:张建强,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原告:曾小琼,女,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原告:张诗婧,女,汉族,2015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岑波,男,汉族,1989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辉山镇。被告:岑明富,男,汉族,1965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辉山镇。被告:肖德清,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北段566号3层。负责人:刘刚。委托代理人:刘洋嘉,男,汉族,1991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张建强、曾小琼、张诗婧与被告岑波、岑明富、肖德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燕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5年9月2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张建强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岑波、肖德清、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4日,三原告申请追加岑明富为被告。2015年10月1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张建强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岑波、岑明富、肖德清、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张云刚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坝方向往杨柳镇红军村方向行驶。7时35分许,车行驶至杨柳镇红军村1组弯道处时,遇对向由岑波无驾驶证驾驶的川LEJ0**号二轮摩托车,两车会车时均未靠右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云刚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岑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张云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岑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云刚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后于2015年7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2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云刚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为:张云刚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川LEJ0**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为被告岑波,登记车主为被告肖德清,实际车主为被告岑明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现三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29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121.00元、丧葬费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1760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99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25.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9071.3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120000.00元,余额由被告岑波、岑明富、肖德清连带承担50%,即104536.00元。被告岑波辩称:对三原告所诉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云刚死亡、交通事故认定、车辆投保等基本事实无异议。川LEJ0**号二轮摩托车是我父亲岑明富在车行购买的。被告岑明富辩称:对三原告所诉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云刚死亡、交通事故认定、车辆投保等基本事实无异议。事发前,岑波出钱叫我帮他买一辆车,我于2015年6月8日在车行购买了川LEJ0**号二轮摩托车,并签订了转让合同。购买之后大家都在使用。事发当日,岑波自己从家里拿了车钥匙后使用该车,我不在家也不知情。我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家庭困难,没有能力赔付。被告肖德清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不清楚。川LEJ0**号二轮摩托车是被告肖德清通过车行卖给了被告岑明富。被告肖德清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三原告所诉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云刚死亡、交通事故认定、车辆投保等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肖德清变更了投保车辆的所有权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此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了赔偿责任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张云刚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坝方向往杨柳镇红军村方向行驶。7时35分许,车行驶至杨柳镇红军村1组弯道处时,遇对向由岑波无驾驶证驾驶的川LEJ0**号二轮摩托车,两车会车时均未靠右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云刚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岑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张云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岑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云刚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后于2015年7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2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云刚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为:张云刚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1、原告张建强系交通事故死者张云刚的父亲;原告曾小琼系交通事故死者张云刚的母亲;原告张诗婧系交通事故死者张云刚的女儿;2、死者张云刚生前系农村居民;3、被告岑明富与被告岑波系父子关系;4、川LEJ0**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肖德清。2015年6月8日,被告肖德清与岑明富签订了《旧机动车转让合同》。被告岑明富购买该车后,与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岑波共同使用。2015年7月24日,被告岑波从家里拿走车钥匙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陈述、保单、张云刚的死亡及火化证明、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车辆行驶证、旧机动车转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本案中,张云刚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张建强、曾小琼、张诗婧作为其近亲属,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川LEJ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肖德清变更机动车所有权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部分由三原告自行承担同等责任(50%);被告岑波与岑明富共同承担同等责任(50%)。被告岑明富在明知被告岑波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帮其购买车辆,并在平时与被告岑波共同使用该车,对该车辆疏于管理,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岑波在同等责任(50%)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岑明富在同等责任(50%)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德清作为川LEJ0**号车的登记车主,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将该车出售给被告岑明富,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901.8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因张云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并未实际发生护理人员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故本院对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848.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76060.00元(8803.00元×20年),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张诗婧)生活费63990.00元(7110.00元×18年÷2),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25.00元(125.00元×3人×3天),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17425.3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0000.00元。超过部分的197425.30元(317425.30元-120000.00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50%,即98712.65元(197425.30元×50%);被告岑波承担59227.59元(197425.30元×50%×60%);被告岑明富承担39485.06元(197425.30元×50%×40%)。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建强、曾小琼、张诗婧120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岑波支付原告张建强、曾小琼、张诗婧59227.59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岑明富支付原告张建强、曾小琼、张诗婧39485.06元。四、驳回原告张建强、曾小琼、张诗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4.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0元,被告岑波承担1000.00元,被告岑明富承担3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燕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庹宴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