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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董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737号原告董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马言清,平度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秦某甲,农村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董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10年以夫妻名义在平度市南村镇西王府庄村原告处居住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秦某乙,后于2011年12月12日双方到平度市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酗酒闹事,无故与原告争吵并打骂原告,且被告于2012年6月因酗酒闹事被刑事处罚过,2014年10月,被告再次无故与原告争吵后携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彻底丧失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秦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2)平度市南村镇西王府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生育、居住状况以及被告与儿子秦某乙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3)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秦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在平度市南村镇西王府庄村原告父亲处居住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秦某乙,于2011年12月12日到平度市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为此,被告于2014年10月携儿子秦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因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双方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许。因儿子秦某乙已由被告带走,原告主张儿子秦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因儿子秦某乙目前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待被告和儿子秦某乙以后出现,被告就抚养费可另行主张,本案对抚养费不作处理。离婚后,原告不直接抚养儿子秦某乙,有探望儿子秦某乙的权利。因儿子秦某乙目前下落不明,待儿子儿子秦某乙以后出现,原告就探望权可另行主张,本案对探望权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二、儿子秦某乙由被告秦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人民陪审员  王景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伟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