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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贾进东与刘强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进东,刘强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贾进东。被告刘强应。原告贾进东与被告刘强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进东、被告刘强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进东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承诺期限4个月,但后被告只支付了19000元的利息,剩余部分拒绝归还。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归清之日的利息(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强应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其妻子在环县合伙做斯得雅品牌男装专卖店,现合伙账务未结算清楚,故不同意支付借款及利息。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刘强应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贾进东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年利率24%),刘强应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贾进东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利息2分,刘强应,2013.11.12号。”后刘强应累计向贾进东支付利息19000元,剩余部分以其妻子与贾进东在环县合伙做斯得雅品牌男装专卖店,现合伙账务未结算清楚为由拒绝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称述及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属实,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借款。被告辩解原告与其妻子在环县合伙做斯得雅品牌男装专卖店,现合伙账务未结算清楚,故不同意支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应另案主张,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承担下欠利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已付款项应予扣减。双方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贾进东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已支付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刘强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欣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