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被告姜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姜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898号原告韩某甲法定代理人韩某乙(原告父亲)被告姜某某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姜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韩某乙、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婚生母女关系。2013年*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韩某乙与被告姜某某在大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商婚生女韩某甲由韩某乙抚养,被告姜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人民币300元。但至今为止,被告拖欠原告21个月的抚养费。2015年8月份,原告找被告要抚养费,作为母亲的被告将原告打了,而且打得很严重。原告在父母离异期间,多次向母亲要抚养费,都被拒绝。只有2015年9月支付了300元。因为原告上初中,中午饭在学校吃,有关学校的各种费用增多,所以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人民币800元(随着孩子学业的增长,抚养费不断增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抚养费21个月×300元=6200元。被告姜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与韩某乙离婚时,被告是净身出户。被告现在在外面打工,原告父亲又找了妻子并生了孩子,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是被告的女儿,被告有钱就给她,被告该拿的钱被告肯定会给。被告认为还是应该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离婚之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抚养费,不是按一个月300元支付的,被告是按一千元、五百元的方式支付的,有钱了被告就给原告,没有拖欠抚养费6,200元的事实,之前的抚养费被告全都给了。因为离婚的时候被告是净身出户,作为母亲本身要抚育原告,原告父亲是因为外面有了女人才和被告离婚的。被告现在在*上班,每月收入2,000元,被告坚持认为抚养费应该是每月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系被告姜某某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的婚生女儿。姜某某与韩某乙于2013年*日在大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同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约定:“女儿韩某甲,2003年*日出生,由男方抚养,由女方每月300元抚养费直到18周岁为止”。原告方称,被告与韩某乙离婚后只在2015年9月支付了原告300元抚养费,至今为止欠21个月的抚养费没有支付,另外被告给了原告900元钱买电脑。被告表示离婚后,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已支付完毕,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其在*上班,为别人打工,每月收入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是自己经营店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纳。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中,被告姜某某与原告母亲韩某乙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女儿韩某甲,2003年*日出生,由男方抚养,由女方每月300元抚养费直到18周岁为止”,且双方已经在达成该协议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书已在民政部门备案,双方均应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被告姜某某应遵照《离婚协议书》每月按时支付原告300元抚养费。原告根据离婚的时间,扣除被告于2015年9月支付的300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1个月抚养费6,200元(21个月×300元实际计算应得6,3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时自认被告曾另行给付原告900元购买电脑,该款项系被告在双方离婚后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应当从拖欠的抚养费总额中扣除。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拖欠的抚养费金额为:每月300元乘以原告主张的21个月,再减去被告已付的900元,剩余5,400元。被告辩称,之前的抚养费已全部支付完毕,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韩某乙与姜某某离婚当时,韩某甲尚就读小学四年级,现韩某甲已升入初中,生活费用和学习费用相对提高,离婚协议约定的300元抚养费确与原告的实际需要相差较大,原告要求增加一定数额的抚育费,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认为,抚育费数额增加至每月500元较为合适。关于原告要求抚养费随着孩子学业的增长不断增加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需明确具体,原告的该项诉请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诉讼请求要件,本案不予处理。且该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并未实际发生,当事人应待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甲拖欠的抚育费5,400元。二、被告姜某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韩某甲抚育费500元,至原告韩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秀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