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某某路交叉口南约50米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蒋一某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蒋一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蒋一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采血检测,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经公安交警部门电话通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的经过。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与蒋一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蒋一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一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勘验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鞠 涛审判员 王会军审判员 张有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