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兴华与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明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兴华,刘明涛,张丽红,郝新生,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明学,崔洪来,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光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华。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明涛。委托代理人宋义凯,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丽红。原审被告郝新生。原审被告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明学。原审被告崔洪来。原审被告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与宝通街交叉路口南。原审被告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兴华,原审被告刘明涛、张丽红、郝新生、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明学、崔洪来、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明涛、张丽红向李兴华借款,2012年5月13日,李兴华通过其妻刘训丽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到刘明涛907041900016201499432账户1900000元。同年8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明涛向李兴华借款2000000元。同日,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年8月15日,刘明涛、张丽红经崔洪来、刘明学、郝新生担保为李兴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兴华(××)人民币(小写: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限2012年12月13号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每日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借款人:刘明涛(签字)同意借款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财产共有人:张丽红(签字)同意担保并承担还款责任直至担保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崔洪来(签字)同意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担保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刘明学(签字)同意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担保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郝新生(签字)”。刘明涛分别于同年5月14日、8月16日、9月28日、11月13日、12月13日返还李兴华40000元、140000元、70000元、70000元、70000元,共计39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诉讼中,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保证合同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委托人提供的标时“2012年8月13日”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签章)处“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文与本中心提取的标称“2012.3.14-2013.1.27”期间由刘明涛所控制使用的同名样本印文、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标称为刘明涛刻制印章时所留的印模印文以及寿光市公安局留存的防伪印章备案卡上同名样本印文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委托人提供的标时“2012年8月13日”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签章)处“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文与本中心提取的标称“2012.8.9-2013.7”期间由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的同名公章盖印的样本印文以及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同时查明,2012年4月1日,刘明涛与张玉梅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刘明涛以租用、留购为目的,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华威汽销资产,张玉梅根据上述目的为其融资购买约定租赁物。合同签订后,刘明涛对外经营、发票开具等均以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2013年1月31日,张玉梅(甲方)与刘明涛(乙方)签订清算协议,内容为:“根据2012年4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因乙方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于2013年1月13日将租赁的甲方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田4S店资产交予甲方,经双方清产核资,截止2013年1月27日,双方确认清算结果如下,……五、关于“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在2013年1月27日交回甲方租赁资产之前,在甲方及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刻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3枚(附印模)。乙方承诺用上述印章发生的债务及相关业务由其个人承担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概与甲方及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关。……”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郝新生。郝新生对借款、担保事实知情。上述事实,有李兴华提供的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条,刘明涛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鉴定意见书、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清算协议、潍坊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刘明涛、张丽红经刘明学、崔洪来、郝新生、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保向李兴华借款,有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条证实,当事人间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刘明涛、张丽红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刘训丽、桑兴致,非本案李兴华,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出具的借条,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李兴华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900000元,其余主张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确定以李兴华实际交付的1900000元为本案借款数额。刘明涛、张丽红主张返还460000元,并提供七份银行凭证证实,李兴华均不认可,因其中两份银行凭证载明的转入方均为桑兴致,刘明涛、张丽红不能证实系归还的本案借款,不予确认;另五份银行凭证均载明转入方为刘训丽,交易时间均在李兴华交付款项之后,金额共计390000元,因李兴华在庭审中认可本人及其妻刘训丽与刘明涛、张丽红无其他借贷往来,故确认该390000元系返还的本案借款。刘明涛、张丽红返还部分借款后,余款至今未还,应负清偿责任。李兴华主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欠付本金数额应为1510000元(1900000元-390000元)。刘明涛、张丽红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李兴华要求刘明涛、张丽红按双方约定的日5‰支付违约金,刘明涛、张丽红等被告提出异议,因李兴华该主张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故确定刘明涛、张丽红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载明的出借人、债权人李兴华均系后来添加,保证合同上亦未载明被保证的债权数额,不能证实是为本案的主债权提供的担保,并申请鉴定,因李兴华提供的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已证实其系履行了交付义务的出借人,即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的李兴华系后来添加,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郝新生及其余担保人对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异议,认可系担保的本案2000000元借款,故认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的李兴华系后来添加已无必要,无论是否,均不能推翻该借贷担保事实,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保证合同上的印章非该公司印章,并提供清算协议加以证实,且对该印章申请鉴定。虽然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保证合同上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其现使用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上的同名印文不一致,但该公章现在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且经过寿光市公安局备案,即使在清算协议中双方认可该公章系私刻,与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关,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对第三人无约束力,且郝新生作为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亦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其对该借款担保事实完全知情,李兴华有理由相信该公章系真实的、合法的。故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郝新生辩称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因其在借条上是以个人身份为该笔借款担保,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崔洪来作为担保人,未与李兴华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崔洪来、刘明学、郝新生、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或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刘明涛主张对利息部分应扣除20%个人所得税,因刘明涛属于法定意义上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因该个人所得税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刘明学、崔洪来、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明涛、张丽红返还李兴华借款本金1510000元;二、刘明涛、张丽红支付李兴华违约金(本金151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刘明学、崔洪来、郝新生、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明涛、张丽红追偿;四、驳回李兴华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李兴华负担4410元,刘明涛、张丽红、刘明学、崔洪来、郝新生、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3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明涛、张丽红、刘明学、崔洪来、郝新生、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兴华所诉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1、2012年5月13日李兴华通过其妻刘训丽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到刘明涛90704141900016201499432账户的1900000元即为李兴华提交的2012年8月13日借款合同及保证中约定的借款认定错误。(1)履行三个月后补签手续与交易习惯不符;(2)刘明涛、张丽红一审答辩称借款出借人并非为李兴华,在刘明涛、张丽红否认从李兴华处借款的情况下,2012年8月13日李兴华更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显然与该笔借款无关;(3)李兴华提供的打款凭证为1900000元,三个月后出具的借款合同载明的是2000000元,款额不符;(4)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借款人均系后来添加,同盖章时间不一致,且8月13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李兴华所称的借款无任何证据证明履行了出借义务,2012年保证合同上未载明被保证的债权数额为李兴华所称的190万元追加担保;(5)原审中上诉人申请李兴华提供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的内容是否为李兴华后来添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以无必要为由不予鉴定,而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上内容是否为后来添加直接关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是否实际履行,是否为5月13日的190万元追加的担保,因此原审的处理明显偏袒被上诉人;(6)原审以其他被告认可保证合同担保的系本案200万元借款推定上诉人当然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异议系逻辑混乱,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李兴华;(7)保证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的公章经鉴定为刘明涛在张玉梅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私自可致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就该事实已经确认;(8)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郝新生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为个人行为承担担保责任,一方面认定“郝新生作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其对该借款担保的事实完全知情,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公章系真实的合法的,故上诉人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应承担相应责任”,对郝新生身份做出了两种完全相反的认定,同时郝新生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何在上诉人有真公章的情况下,配合刘明涛利用假公章对外提供担保,为刘明涛个人获取大量社会借款,显然是恶意串通,上诉人认为刘明涛、郝新生的行为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对上诉人关于合同内容是否为李兴华后来添加的鉴定申请的处理,先入为主,明显偏袒李兴华。2、原审以涉案公章后来在上诉人处,且经寿光市公安局备案为由认定李兴华有理由相信该公章是真实的,无法律依据。从原审判决表述来看,原审也认为该公章为假,同时该公章刘明涛私自刻制的时间为2012年3月24日,系2012年4月1日张玉梅同刘明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此时双方并无融资租赁关系,后上诉人发现刘明涛私自刻制了上诉人的工章,对外大量借款,才同其签订了清算协议,刘明涛交出了私刻的公章,刘明涛在社会以该私刻公章借款金额诉至法院的为1300多万元,原审以合同相对性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法律公平、公正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兴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借贷、担保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明涛答辩称:一、借据、借款合同是否补签都改变不了借款的事实。原审查明2012年5月15日李兴华通过妻子刘训丽的账户转给上诉人19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所以只要借款事实存在,借据、借款合同是否补签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称出借人并非李兴华,是对法律的曲解,指示交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人是指示人,而非交付人,故上诉人以借据、借款合同系补签为由否定借款事实是不成立的。二、保证合同内容时间与盖章时间是否一致,不影响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理由“鉴定无必要”是正确的。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内容为后期添加,上诉人照样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不仅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且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均为自愿,即使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及盖章时尚未填写保证合同的内容和日期,其应当知道在空白担保合同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其行为应当视为是任意性授权行为,即取得人填写任意内容均可视为在其授权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基于上诉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出借人发放了借款,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上诉人应依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三、合同上上诉人的公章是依法刻制,且在公安局备案,上诉人所主张的“公章系私自刻制”无事实依据;四、上诉人对刘明涛有人身攻击之嫌,应收回并改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丽红、郝新生、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12年4月18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马有军变更为郝新生,任公司的总经理,公司股东由马有军、苏胜利变更为张玉梅、郝新生;2013年4月19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郝新生变更为张玉梅。2012年8月15日,刘明涛作为借款人给被上诉人李兴华出具了借到李兴华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并载明了限于2012年12月13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的借条,其上郝新生作为担保人签字按印。2012年8月13日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了“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郝新生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按印。另查,原审中,李兴华主张借贷事实是发生在2012年5月13日,通过其妻子刘训丽账户转账190万元,并交付10万元的现金,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刘明涛收到款项后,于同年8月13日补签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于2012年的8月15日出具了借条。刘明涛认可被上诉人所诉的本案借款已实际履行,郝新生明确表示其对本案被上诉人所诉借款担保事实知情,并认可涉案借条、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针对本案被上诉人所诉借款形成的,当时的上诉人的公章由刘明涛持有加盖的,其签字也是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1、2012年5月13日由被上诉人妻子刘训丽账户汇入到原审被告刘明涛账户内的190万元是否系履行的2012年8月13日《借款合同》、2012年8月15日《借条》、2013年8月13日《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即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是否实际履行;2、2012年8月13日《保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该《保证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本案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条证实,结合原审被告刘明涛、郝新生的陈述以及刘明涛借款后的具体还款,被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履行在前,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出具借条在后的主张成立,上诉人对2012年5月13日的汇款与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条的关联性予以否认,但上诉人未提供基本反驳证据,上诉人该抗辩不能反驳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郝新生的自认陈述,故原审就该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郝新生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了本案《保证合同》时,确实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且上诉人在保证人处加盖了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法人行使权利的职权,故本案中郝新生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字行为能够代表上诉人;虽然本案《保证合同》上加盖的是原审被告刘明涛融资租赁上诉人期间持有并使用的公章,但该公章已经在公安局备案,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结合刘明涛在融资租赁期间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经营、从事民事行为等事实,以及郝新生关于涉案借款担保事实的陈述,能够认定上诉人对盖章的认可,亦能证明上诉人具有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能影响该意思表示的效力,且作为相对人的出借人无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保证合同》公章的真假,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郝新生具有代表上诉人签订涉案保证合同的职权,应当推定被上诉人在签订本案《保证合同》时主观上是善意,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张玉梅与刘明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清算协议系公司内部经营及管理方式的具体行为,不能约束本案善意债权人;对于上诉人原审中关于公章的鉴定申请问题,因原审中,上诉人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郝新生明确表示对保证合同系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知情,且加盖的上诉人的公章亦在公安部门予以备案,故原审就该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该问题的上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借条、保证合同的署名看,郝新生分别以个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作为保证人签名,分别产生个人行为、职务行为两种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关于原审对郝新生身份做出了两种完全相反的认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刘明涛与郝新生存在恶意串通,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