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贵都大酒店诉被告崔万柱、杨玉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贵都大酒店。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负责人:潘进,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荣新,山东德兴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万柱,男,197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杨玉凤,女,194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原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贵都大酒店诉被告崔万柱、杨玉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贵都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夏荣新、被告杨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万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崔万柱侵占原告单位货款金额950771.59元。2008年9月30日,被告崔万柱承诺2008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给原告,其母杨玉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诺后陆续偿还部分款项,至今仍欠180771.5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0771.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万柱未作答辩。被告杨玉凤辩称,根据被告杨玉凤及崔万柱目前的经济状况,实在无力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目前被告杨玉凤的唯一收入是工资三千多元,几个子女都没有正式工作,靠打工为生,收入非常不稳定,时常靠被告杨玉凤的工资接济一家生活。被告崔万柱自出事后再也无法和家人相处,在家人无法原谅的情况下,外出多年在外打工为生,收入时好时坏,不稳定。因还不上银行的房贷和利息,只好把结婚用房卖掉,结婚多年的妻子一直住在娘家,财产是一无所有。为了还原告的欠款,被告杨玉凤除了卖掉儿子的房子外,又先后卖掉了被告杨玉凤的房子和大儿子的住房,共计卖掉了三套房子,现被告杨玉凤租房居住。被告杨玉凤一家老小深感对不起原告,尽最大努力还原告的款,所以请求原告减免或法院在判决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照顾。诉讼费请做原告工作,由原告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崔万柱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侵占原告单位资金950771.59元。事发后,被告崔万柱一家积极退款650000元,并承诺2008年12月30日前分两次全部退赔。其中,2008年11月30日前退赔150000元,2008年12月30日前退赔150771.59元,被告杨玉凤为崔万柱向原告的退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万柱承诺后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崔万柱尚欠原告180771.59元。以上由原告提交被告的2008年9月30日承诺书、被告杨玉凤的收到函、杨玉凤写给原告的书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崔万柱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无法定事由侵占原告单位财产,应当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崔万柱退还侵占款180771.5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玉凤自愿为被告崔万柱向原告的退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玉凤应对被告崔万柱向原告的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要向被保证人追偿。鉴于被告的实际财产状况,本案诉讼费用可由原、被告适当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万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贵都大酒店180771.59元。二、被告杨玉凤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玉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万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原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贵都大酒店与被告崔万柱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玉海审 判 员 李远峰人民陪审员 徐宝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