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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292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益阳市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益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告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梅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总工资62800元,竣工后一年内全部付清。被告门面现已出租,但拒付清原告工资,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付清工资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办事处茂林村涧塘湾组乖乖兔电动车门面工程余款84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建房是事实,双方确实约定了工资总共62800元,但被告已于2015年4月最后一次给付4400元,且双方已经结算清了,故不同意再给付原告84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将位于益阳市赫山区赫山办事处茂林村涧塘组的宅基地上的旧房拆除,兴建了一栋三层(含地下室)的楼房,该楼房毛坯完工后,被告打算在原有基础上加建一层,经李启光介绍,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没有完成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四层主体及以下的内外粉刷、屋顶粉刷、打地面、天墙刷308、前面瓷砖;原告须负责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钢架等;总工资62800元整,工程按完成工程量付给原告80%计算,其余的部分按整工程完成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至2014年9月,除地下室一面墙的粉刷、地下室厕所的粉刷、楼梯间地面、门面门口地面硬化没完工之外,其他工程已全部完工。之后,被告将该房屋一楼门面、二楼相继出租,同年年底被告入住该房屋三楼。但被告以部分工程未完工以及房屋质量有问题为由只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4400元,拒付余下工程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找案外人卜献兵给该房屋做“308”粉刷花去400元,找案外人刘志远将该房屋地下室一面墙和厕所进行粉刷、门面门口地面硬化、楼梯间地面硬化花去4200元;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将阳台做好,原告曾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除1000元作为给被告的补偿;该房屋天沟、屋顶曾出现漏雨现象;在双方签订的的建房协议书上写有“留陆仟元整,一年后付清”,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该字句系其所写,意思是同意被告在工程款中扣留6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后一年后再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房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建房协议书、收条、卜献兵和刘志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但对合同实际履行的部分,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约定总工资62800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54400元,对于余下的工程款8400元,被告没有实际施工完成的,理应从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案外人卜献兵、刘志远施工的事项属于被告承包的范围,原告为此花费的4600元应该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除1000元作为阳台没做好的补偿,故扣除上述款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元。对于被告所称的原告没有支付实际施工人粉刷款2400元,要求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被告扣留的6000元质量保证金,已经超过一年的时间,没有理由再以此为理由扣留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至于被告所称的房屋天沟、屋顶漏水,应扣除部分工程款的问题,因被告已实际入住房屋并用于经营,视为对该房屋质量的认可,且在原告当庭表示愿意为被告维修时,被告明确予以拒绝,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工程款2800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同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