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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菊华与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菊华,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菊华,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0日。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女,生于1956年8月2日,住旺苍县嘉川镇,系上诉人刘菊华之姐。上诉人(原审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旺苍县东河镇凤凰街。法定代表人王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苟杨,四川方尽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跃,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上诉人刘菊华与上诉人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为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菊华与上诉人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16日书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菊华与上诉人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菊华与上诉人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上诉人刘菊华与上诉人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各负担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家祥代理审判员  赵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哈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