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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郑俊与戴潭辉、胡德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俊,戴潭辉,胡德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613号原告郑俊,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文军,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潭辉,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德厚,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俊诉被告戴潭辉、胡德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跃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波担任记录。原告郑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军、被告胡德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潭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戴潭辉因经营建材店急需资金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利息每月月初结算。被告胡德厚在场自愿做担保并在被告戴潭辉出具的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戴潭辉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潭辉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27264元(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案起诉日,顺延另计);被告胡德厚对被告戴潭辉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戴潭辉未做答辩。被告胡德厚辩称:原告借给被告戴潭辉50000元属实,当时原告和戴潭辉也约定好了利息。戴潭辉出具的借条上胡德厚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属实,2015年6月胡德厚又在借条的复印件上签名确认了戴潭辉借款属实。原告郑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戴潭辉向原告郑俊借款并由被告胡德厚做了担保的事实;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戴志鹏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戴潭辉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原告的证据,被告胡德厚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均属实。被告戴潭辉、胡德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有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7日,戴潭辉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便向郑俊借款5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利息每月2%,利息每月月初结算。逾期未还时由担保人承担所有责任。借款时胡德厚在场做了担保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郑俊与胡德厚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戴潭辉借款后,头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元已向郑俊支付,此后戴潭辉未再向郑俊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郑俊多次催款,但戴潭辉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潭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戴潭辉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2%,折算成年利率为24%,属于人民法院支持的利息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潭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戴潭辉头两个月的利息已支付,戴潭辉还应支付的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计算至原告起诉日2015年9月15日按月息2%计算为25264元。2015年9月15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胡德厚系借款的担保人,且与原告约定了戴潭辉逾期不还时由担保人承担所有责任,故被告胡德厚应对全部债务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胡德厚没有约定担保期间,依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胡德厚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6月7日)起六个月内。现担保期间早已届满,故依法被告胡德厚已免除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德厚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潭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郑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25264元,2015年9月15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戴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跃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