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一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一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无业。因犯盗窃罪,1990年12月、1999年3月分别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1年10月9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月1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5月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9月2日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年9月30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馨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与吸毒人员陈某、张某在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紫桥社区花苑宾馆328房间内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马某身上扣押毒品共计31包。经鉴定,红色药丸1包,净重5.8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红色药丸与白色晶体混合疑似物28包,净重12.94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2包,净重4.1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马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判认定的毒品数量22.94克是毛重而不是净重,原判认定毒品的数量不当。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职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0时许,上诉人马某与吸毒人员陈某、张某在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紫桥社区花苑宾馆328房间内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马某身上扣押毒品共计31包。经鉴定,红色药丸1包,净重5.8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红色药丸与白色晶体混合疑似物28包,净重12.94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2包,净重4.1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马某的身份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6日,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扣押物品清单、当场称重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马某后,从马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共计31包,经现场称重毛重为29.22克。4、毒品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从马某处收缴的毒品,其中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药丸58粒,绿色药丸1粒(塑料袋内1粒破损);两个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透明晶体物体;其余为28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小药丸与白色透明晶体混合物。5、武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马某199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0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月17日减刑释放。6、吸毒检测报告书,证明张某、陈某及马某均系吸毒人员。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陈某因吸食毒品行为被武陵分局罚款500元。8、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二人均证明与马某在花苑宾馆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及毒品是马某提供的事实。9、常公物鉴(理化)字(2015)41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本案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包,净重5.8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与白色晶体混合物28包,净重12.94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2包,净重4.1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上诉人马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女朋友陈某住在本市武陵区城北丹阳路附近的花苑宾馆328房间,2015年5月6日,其和陈某及张某三人在该房间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其31包毒品,毒品为麻古和冰毒。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马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的毒品数量22.94克是毒品的毛重,原判以毒品毛重为依据认定毒品数量不当。经查,公安机关抓获马某后,从马某处扣押了毒品疑似物31包,经现场称重毛重为29.22克,马某在称重记录和照片上签字予以了认可。上述毒品经常德市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净重为22.94克,原判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毒品数量为22.94克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提出原判以毒品毛重为依据认定毒品数量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杰审判员 吴 坤审判员 戴小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