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江苏华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天山建材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天山建材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斜桥镇江平路18号。法定代表人:俞仲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权,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天山建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盘龙村。法定代表人:朱代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辉煌,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华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能源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天山建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建材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2015)石法民初字第02460号民事判决,华宇能源集团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宇能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权,天山建材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辉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3月20日,天山建材能源公司(甲方)与华宇能源集团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从2012年3月开始,甲方运煤到忠县向家河码头,单价为700元/吨(含杂运费),每月底双方协商次月煤价,如不能达成共识,此合同自动解除。数量验收以忠县向家河码头货场收货过磅的计量为结算依据。若计量误差较大,双方协商共同抽查后解决。合同生效后一方先付押金20万元,一次性打煤款200万元,发货到3000吨时,打第二笔煤款200万元,甲方将煤运到忠县向家河码头。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合同生效后,天山建材能源公司依约向华宇能源集团公司提供质量合格的无烟煤。天山建材能源公司保存有过磅的实际单据,但财务原始资料未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天山建材能源公司提交了康建兵、陈启明、陈启珍签字并确认收到天山建材能源公司发货数量的单据。根据康建兵、陈启明、陈启珍签字确认的单据得出,天山建材能源公司于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向华宇能源集团公司供煤18884.61吨,其中3月向华宇能源集团公司供煤4192.66吨,4月至5月向华宇能源集团公司供煤7923.89吨,7月至8月向华宇能源集团公司供煤2700.94吨,9月至10月向华宇能源集团公司供煤4067.12吨,2012年10月2日以后,天山建材能源公司未向华宇能源集团公司供煤。华宇能源集团公司先后向天山建材能源公司支付1167万元(其中货款1147万元,押金20万元)。2014年4月30日天山建材能源公司向华宇能源集团公司发去催收函要求华宇能源集团公司于2014年6月前支付剩余的货款17.9276万元。通过天山建材能源公司提供的《预收账款明细账》中的销售吨数和应付金额可以计算得出,4月至6月的煤炭价格为700元/吨,7月至9月的煤炭价格490元/吨,10月的煤炭价格为500元/吨。2012年8月31日华宇能源集团公司最后一次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天山建材能源公司购煤款196万元和4万元。另查明,当事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每月底关于煤炭价格的证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煤炭行业协会出具证明七曜山片区9月至12月份无烟煤平均销售价格为510元/吨。天山建材能源公司一审请求:判令被告华宇能源集团公司向原告天山建材能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927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兑现完毕时止)。华宇能源集团公司一审辩称:对《煤炭购销合同》及华宇能源集团公司购进无烟煤的事实无异议,天山建材能源公司主张的运货数量与诉状上的数量缺乏证据证明,合同约定每月底双方协商次月的煤价,价格是口头约定,故煤炭价格不明确,如不能达成共识,合同自动解除,华宇能源集团公司先付款,天山建材能源公司后发货,但是华宇能源集团公司已将货款全部结清,不拖欠天山建材能源公司的货款,并保留押金20万元的追偿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之间的运煤数量、煤炭价格以及被告是否拖欠天山建材能源公司货款。首先,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山建材能源公司依约交付了质量合格的无烟煤,华宇能源集团公司也先后向天山建材能源公司支付了货款。其次,关于运煤数量争议,应当根据当事人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运煤数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运煤数量以忠县向家河码头货场收货过磅的计量为结算依据,天山建材能源公司保存的过磅单据,未作为证据提交,但天山建材能源公司提交了康建兵、陈启明、陈启珍签字确认收到其煤炭数量的单据,华宇能源集团公司否认康建兵、陈启明、陈启珍为其工作人员。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从2012年3月至10月天山建材能源公司持续向华宇能源集团公司供煤,华宇能源集团公司收到煤炭后也陆续向天山建材能源公司支付货款,所以天山建材能源公司有理由相信康建兵、陈启明、陈启珍系华宇能源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华宇能源集团公司应当在收到煤炭后,将发现数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原告,华宇能源集团公司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符合约定。故华宇能源集团公司抗辩运煤数量不明确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故该院认定双方之间的运煤数量为18884.61吨。再次,关于煤炭价格争议,应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定价履行,如合同对煤炭价格约定不明确,由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如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煤炭价格。本案中,双方约定2012年3月煤炭价格为700元/吨,每月底双方协商次月煤价,但天山建材能源公司主张就3月以后的煤炭价格与华宇能源集团公司进行了口头约定,即按照天山建材能源公司提供的《预收账款明细账》中的应付金额除以销售吨数得出,4月至6月的煤炭价格为700元/吨,7月至9月的煤炭价格490元/吨,10月的煤炭价格为500元/吨。实际上,从2012年3月至10月天山建材能源公司持续向华宇能源集团公司供煤,2012年10月1日天山建材能源公司最后一次向华宇能源集团公司供煤,华宇能源集团公司在此期间也陆续向天山建材能源公司支付了货款,2012年8月31日华宇能源集团公司仍在向天山建材能源公司支付购煤款。华宇能源集团公司如果对煤炭价格有异议或认为未达成共识,按照合同约定是自动解除,但天山建材能源公司仍持续供货,华宇能源集团公司也仍接收天山建材能源公司的货物,说明2012年8月31日后合同并未自动解除。华宇能源集团公司在此期间未对价款提出异议,视为对天山建材能源公司口头约定价格的默认。天山建材能源公司2012年10月2日以后未向华宇能源集团公司供货,故2012年10月1日供煤的价格仍按照490元/吨计算。天山建材能源公司主张9月至12月的煤炭价格符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煤炭行业协会的煤炭实际情况,故该院认定从3月至6月煤炭价格为700元/吨,7月至10月的煤炭价格为490元/吨。最后,根据该院认定的供货数量、煤炭价格,华宇能源集团公司应付3月货款为293.4862万元(4192.66吨×700元/吨)、4月至5月的货款为554.6723万元(7923.89×700元/吨)、7月至8月的货款为132.34606万元(2700.94吨×490元/吨)、9月至10月向华宇能源集团公司供煤199.28888万元(4067.12吨×490元/吨),以上共计1179.79344万元,华宇能源集团公司已支付天山建材能源公司货款1147万元、押金2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2014年4月30日天山建材能源公司向华宇能源集团公司发去催收函并通知对方,故天山建材能源公司可以将华宇能源集团公司给付押金20万元用作抵销货款。华宇能源集团公司还应支付天山建材能源公司货款12.7934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天山建材能源公司主张华宇能源集团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天山建材能源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向华宇能源集团公司发出催收函,并要求在2014年6月前支付货款,华宇能源集团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以12.7934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华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天山建材能源有限公司货款12.7934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兑现之日止,以12.7934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天山建材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6元,减半收取1943元,由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天山建材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41元,被告江苏华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2元。华宇能源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宇能源集团公司共收到天山建材能源公司煤炭18980.79吨,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8884.61吨。华宇能源集团公司2012年3、4月份共收到天山建材能源公司煤炭7176.69吨,价格700元/吨,共计价款502.3683万元;华宇能源集团公司2012年5月份共收到天山建材能源公司煤炭4809.73吨,价格为650元/吨,系华宇能源集团公司经办人崔虹与天山建材能源公司董事长秦宁口头协商,共计价款312.63245万元;华宇能源集团公司2012年6月至10月份共收到天山建材能源公司煤炭6994.07吨,价格为490元/吨,共计价款342.70943万元。天山建材能源公司未举示华宇能源集团公司对康建兵、陈启明、陈启珍的委托书。华宇能源集团公司总计应当支付天山建材能源公司煤炭价款为1157.71018万元,已实际支付1167万元,已经多支付了9.28982万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天山建材能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天山建材能源公司答辩称:天山建材能源公司总计供货18980.79吨,华宇能源集团公司亦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为18884.61吨,但天山建材能源公司未就此提起上诉。华宇能源集团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167万元,双方并无异议。但华宇能源集团公司主张2012年5月的供货数量为4809.73吨,单价为650元/吨,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未对该月煤炭价格达成口头协议,华宇能源集团公司也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康建兵、陈启明、陈启珍系华宇能源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双方对煤炭买卖数量并无争议。2012年5月份的煤炭价格应为700元/吨。天山建材能源公司主张2012年7至10月的煤炭价格为490元/吨,也是合法的。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中,华宇能源集团公司提供了天山建材能源公司2012年3月31日开具的21张、2012年4月30日开具的16张、2012年5月27日开具的25张、2012年8月24日开具的11张、2012年9月29日开具的2张、2012年10月28日开具的12张合计87张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天山建材能源公司2012年3月份供货4011.95吨;2012年4月份供货3164.74吨;2012年5月份供货4809.73吨;2012年6、7、8月份供货2994.34吨;2012年9、10月份供货3999.73吨。天山建材能源公司质证认为,增值税发票上4月和5月的单价是一样的,既然华宇能源集团公司认可4月份的单价是700元/吨,就说明5月份也是700元/吨。4月和5月的煤炭销售是有交叉的。本院审查认为,增值税发票是纳税人对自己承担的纳税义务进行履行的证明,存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月份并非实际供货月份的情况,而且发票上单价与双方主张的单价出入甚大,其关联性无从判断,不能作为认定每月供货数量的依据。华宇能源集团公司虽主张2015年5月份的煤炭单价650元/吨,系华宇能源集团公司经办人崔虹与天山建材能源公司董事长秦宁口头协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华宇能源集团公司举示了2012年《供应商明细账》,拟证明依此推算,2012年5月份供货为4809.73吨,价格为650元/吨,共计价款312.63245万元。天山建材能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华宇能源集团公司单方制作,天山建材能源公司不予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确系华宇能源集团公司单方制作,合同相对人不予认可,其内容也无法判断2012年5月的货物数量和单价,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煤炭购销合同》的内容没有争议;对华宇能源集团公司已实际支付的价款1167万元也没有争议;对2012年3、4月份及6、7、8、9、10月份的煤炭单价均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5月天山建材能源公司的供煤数量及单价。对天山建材能源公司总的供煤数量,天山建材能源公司一审主张供煤18980.79吨,一审法院根据发货数量单据认定为18884.61吨。二审时华宇能源集团公司认可供煤数量为18980.79吨,但其是在自己主张的每月供煤数量及单价的基础上才认可总供煤数量为18980.79吨。根据华宇能源集团公司的该项主张,其应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1157.71018万元,已实际支付1167万元,已经多支付了9.28982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华宇能源集团公司的该项主张并非于己不利,不构成有效的自认,且天山建材能源公司未就此提起上诉,已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的认定,此系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华宇能源集团公司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一审根据发货单认定供煤总数量为18884.61吨并不会因华宇能源集团公司二审认可供煤数量为18980.79吨而出现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华宇能源集团公司根据天山建材能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2012年5月份天山建材能源公司的供煤数量为4809.73吨,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的重要会计凭证,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增值税计算和管理中重要的决定性的合法的专用发票,但其载明的数量与每一个月的供货数量并不一定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且其载明的货物单价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单价相距甚远,故不能作为认定2012年5月份天山建材能源公司供煤数量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康建兵、陈启明、陈启珍签字确认的发货单确认天山建材能源公司的供煤数量,虽然天山建材能源公司未举示华宇能源集团公司对康建兵、陈启明、陈启珍的委托书,未能证明此三人系华宇能源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代理人,但是按照货物买卖合同通常的交易方式,买方会确定工作人员或者代理人负责查验货物并签字确认,再结合本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持续履行了8个月,双方当事人对总的货物数量并无异议,买方亦支付了绝大部分价款,故此,华宇能源集团公司主张康建兵、陈启明、陈启珍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代理人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货物数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华宇能源集团公司主张买卖系先款后货,其在天山建材能源公司发货前已经付清货款。但从合同约定来看,合同生效后华宇能源集团公司先付押金20万元,一次性打煤款200万元,发货到3000吨时,打第二笔煤款20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700元/吨计算,3000吨煤的价款为210万,押金不构成货款,华宇能源集团公司尚有10万元货款未预付,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也可发现,华宇能源集团公司会预付部分货款,但并非严格的先款后货,故不能据此认定华宇能源集团公司已经预付清货款,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华宇能源集团公司主张2012年5月份的煤炭单价为650元/吨,系华宇能源集团公司经办人崔虹与天山建材能源公司董事长秦宁口头协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每月底双方协商次月煤价,既然2012年3月份、4月份的煤炭单价均为700元/吨,华宇能源集团公司无证据证明5月份煤炭单价经协商已变更为650元/吨,即只能认定2015年5月份的煤炭单价为700元/吨,对华宇能源集团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江苏华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文代理审判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