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海龙、褚衍兰、纪程、纪春雨诉被告张晓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天长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龙,褚衍兰,纪程,纪春雨,张晓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天长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张海龙,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21965********,住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小山村九岗组*号。原告褚衍兰,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21966********,住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奇晖陵园东路**号**室。原告纪程,男,200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52008********,住淮安市楚州区南闸镇兴庄村潘庄组*号。法定代理人纪春雨,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7********,住淮安市楚州区南闸镇兴庄村潘庄组*号。原告纪春雨,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7********,住淮安市楚州区南闸镇兴庄村潘庄组*号。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轩,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磊,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87********,住扬州市广陵区东花园河南新村******室。委托代理人叶鹏,江苏君勇浩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17号。法定表人管万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莉,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71********,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汴河中路***号*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朱连怀,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65********,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田阜东路***号西城山水居*幢****室。被告安徽省天长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永福路与平安路交叉西南角。法定代表人陈梓旭。委托代理人徐士坤,安徽省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龙、褚衍兰、纪程、纪春雨与被告张晓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路桥公司)、安徽省天长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天长交投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开源路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及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裁定,驳回被告开源路桥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6月24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龙、褚衍兰、纪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轩,被告张晓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鹏、被告开源路桥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党莉、被告天长交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士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龙、褚衍兰、纪程、纪春雨诉称,2014年4月3日5时许,被告张晓磊驾驶苏K651**小型轿车沿天长市S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处,因避让施工方警示牌,车辆轧在梯形隔断上,导致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乘坐人张晓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开源路桥公司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在道路旁连续设置围栏,有长距离引导带和红色警示灯。由于被告开源路桥公司没有按照要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隔离锥筒设置极度不合理,导致惨剧发生。被告天长交投公司作为道路管理人,没有尽到审慎的管理和发包义务。故三被告对事故所造成的因张晓敏受伤和死亡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因张晓敏受伤和死亡的损失:丧葬费25644.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医疗费等8133.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18.1元。被告张晓磊辩称,2014年4月3日凌晨,我驾驶车辆从扬州往安徽天长,经过S312路段时沿西向东行驶,为了避让前方施工路段,造成车辆受损,张晓敏受伤死亡。被告开源路桥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没有引导标识,没有反光材料,锥桶放在梯形隔离带旁,当时我看到标示打方向反应不及造成车辆侧翻是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开源路桥公司辩称,开源路桥公司作为道路维护的施工方,已经按照国家关于公路养护的相关规范完成了己方的施工安全设施设置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对死者表示遗憾,对原告表示安慰,开源路桥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的四原告已经与本案的第一被告张晓磊在张晓磊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审理中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从张晓磊处获得了全部赔偿款。按照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补偿性的赔付原则,四原告已对本次交通事故所有的责任主体丧失了主张民事赔偿的起诉权,依法应驳回四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所有赔偿项目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其中两个老人的抚养费,被抚养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丧失了劳动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没有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的范畴。本案车辆系第一被告借用,且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追加车主陈兰及涉案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被告天长交投公司辩称,同情原告及其亲友的遭遇。交投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是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原告放弃或者已经得到了第一被告的赔偿,该部分赔偿,或者原告放弃的部分,就不能向其他被告主张。2014年天刑初字354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第一被告作出了判处第一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的刑事判决。对刑事被告判处缓刑的首要条件是民事赔偿全部结束,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本案是交通肇事引起的,相关的机关已经做出了认定,由本案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即包括刑事责任也包括民事责任。当事人争议焦点:1、事故发生的原因?2、作为施工人的被告开源路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施工场地有没有设置标志及安全措施?3、天长市交投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所涉的事故是否承担责任?4、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本案原告是否已经受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原告和死者之间的关系;2、营业执照,证明死者在城市工作生活;3、纪春雨与张晓敏结婚证原件,证明夫妻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晓磊因为避让施工方设置的隔离栏侧翻;5、死亡证明,证明张晓敏死亡;6、S312道路工程中标公示,证明发包人为天长市交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7、现场照片,证明当时施工方隔离栏放置的具体位置不合理,没有指示灯、引导带等明显标志;8、医院费用清单、发票,证明医疗以及其他费用的支出8133.69元;9、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证明起诉意见书中描述的与张晓磊达成民事赔偿一事不是事实;10、来安县半塔镇小山村以及半塔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来安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海龙、褚衍兰、张晓磊、张晓敏为一家四口人;11、张晓敏和纪春雨经营烧烤店租房协议,证明张晓敏夫妇在城市工作;12、安徽路政信息网所载施工专家意见三份,证明夜间照明设施及警示灯不仅是法律规定要求,也是安徽当地公路管理局和路政总队的基本要求;13、张晓磊养老金手册、劳动合同、房产证明,证明张晓磊在扬州工作和生活;14、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证明,证明张晓敏生前与丈夫在扬州从事烧烤职业。被告张晓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开源路桥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书、医疗费用证明、结婚证明及公路改建承包单位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在关联性方面证明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说第二被告承担责任。1、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件,户主是褚衍兰,不能证明褚衍兰与张晓敏的母女关系;也不能证明张晓敏与张晓磊的兄妹关系,更没有体现出其他原告与死者的法律关系;原告对身份关系的举证,不能证明四原告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颁发日期2014年6月25日,迟于事故发生之日,不能证明死者张晓敏在扬州的工作经历;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最后的结论,认定张晓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异议,但该认定书认定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不实。4、现场照片系原告方断章取义,片面摄取;5、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证明,并不能达到否认起诉意见书效力;6、当事人的信息以公安局登记记录或身份证为准,原告两次都没有提供户口本等相关信息,来安县公安局半塔派出所,没有调取公安局内部网络信息仅以电脑打印的形式出具证明,主观随意性较大,不具备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证明力,半塔派出所制作印发的户主张海龙的户口本复印件上面载明的是户主张海龙,不能证明褚衍兰与张海龙夫妻关系,褚衍兰作为死者张晓敏的母亲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没有合法依据;7、原告纪程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死者张晓敏之间的母子关系,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8、张晓敏和纪春雨经营烧烤店租房协议,真实性有所怀疑,该份合同的出租期限起始日期是2014年2月15日距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4月3日不足两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临时居住地应满足连续居住12个月以上的条件,不能作为张晓敏在城市生活工作的法律依据,也不能成为张晓敏死亡民事赔偿的计算标准证据;8、安徽路政信息网所载施工专家意见三份,该证据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该专家证据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分别是合芜加油站搭接S208线,岳西县G105线跨越公路、杭黄铁路南东连络线2号大桥跨合福特大桥孔灵特大桥分别跨越217线省道,并非本案所涉天长市S312线公路施工,不同的工程,因为地质条件天气等等各种环境的差异而会采取不同的施工工艺,正如这三份证据所显示的不同的施工工艺一样,因此,不能以其它道路施工的意见来否定本案第二被告针对S312公路所采取的施工措施。原告方所要注明的夜间施工需要照明设施,而本案发生时该工地并未施工,且天已经放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被告交通投资公司质证意见:没有证据证明第三被告在招投标过程中选任没有资质的或者没有法人资格的施工管理人员,我们仍然坚持不承担责任。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不能推翻领导机关天长市公安局的证据,原告是放弃了对张晓磊的赔偿,转而向第二、三被告求偿,不公平、不合法;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也同意第二被告的质证观点。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3、14项证据,表示证据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被告开源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照片6张,证明第二被告已经按照施工的相关规定,全部的履行了安全警示设施设置义务,在离施工路口1000米及300米处设置了施工警示标志,500米处放置了限速40和禁止超车的标志,在80米处放置了向左改造标志,在封闭路段处采用了斜切式放置法放置了锥形桶防护栏警示牌等等相关警示引导隔离防护的设施;2、天长市交警大队询问张晓磊笔录一份,笔录中记载,张晓磊户籍及现住址均为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半塔镇奇辉陵园东路27号76室,证明张晓磊并不在扬州居住,以及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在张晓磊;3、天长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张晓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晓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方主张的所有民事赔偿款。原告质证意见:六张照片与原告提交的照片,锥形桶的位置颜色及摆放位置均有不同,被告提供的照片是2014年3月18日拍摄的,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安全措施得当;张晓磊询问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笔录表示天还黑着,有雾,证明当时的视线情况不良,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警示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天长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张晓磊要获得缓刑,需要给付赔偿的量刑书,基于张晓磊与死者的兄妹关系,张晓磊并没有实际赔偿。被告张晓磊质证并提供反证:天长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照片6张,证明事故发生的当日第二被告未在距离施工地点适当距离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且在施工地点放置的隔离锥桶位置不合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与本案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证明第二被告在2015年6月15日庭审中提交的图片证据,是其为了逃避责任故意伪造的,通过两组照片中路边植被进行对比可以看出植被生长情况不同,事故中队照片的拍摄时间是事故发生当天,第二被告提交照片拍摄时间是3月18日,第二被告所提交的照片中的植被比事故中队照片中植被茂盛多,违反了客观常理。第一被告亲友拍摄的照片植被情况与事故中队照片相吻合。在行驶过程中,路边上没有标志。被告交通投资公司对开源路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张晓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开源路桥公司质证认为,照片比较模糊,看的不清楚。六张照片中有五张是道路全貌,两边植被在大雾中,几乎看不见,仅有一张,带有两位交警站在事故后的车辆旁边的一张照片上有模模糊糊的路边绿化植被,颜色高度均不可辨。开源路桥公司提交的照片均是该六张照片对面路边的图像资料。与第一被告提供的照片不是同一位置。取自天长法院刑事案件的照片没有加盖天长法院印章,来源值得怀疑。被告交通投资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一共6张,天长市交警大队与被告张晓磊的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张晓磊驾驶登记在其妻陈兰名下的苏K651**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载其妹妹张晓敏、妹夫纪春雨回安徽来安原籍途中,沿天长市S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路段,因疏于观察,未能及时发现前方道路封闭施工,在临近封闭道口向左侧打方向借道避让时致使所驾轿车撞上道路中间的隔离带,侧翻在南侧旱沟内,造成车辆受损、坐在副驾驶位的张晓敏受伤。后张晓敏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地道路为双向四车道,东西走向,路中有水泥隔离带。事故发生时,路北道路封闭施工,路南道路畅通,单幅路宽11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事发当天,事故发生路段凌晨天气有雾,能见度较低。被告张晓磊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接受天长市交警大队调查时承认,发现前方道路施工封闭时距离封闭地点已经不远,车辆行使时速大概70码。S312省道事故发生路段,当时正处于施工维修阶段,该路段由被告天长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以招标形式,发包给中标人开源路桥公司施工。事故发生后,天长市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被告张晓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要理由是张晓磊在没有限速标志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晓磊犯交通肇事罪向天长市人民法院起诉,在司法机关处理期间,原告向司法机关表示对张晓磊谅解。法院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0035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晓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原告张海龙、褚衍兰系夫妻关系,张晓敏、张晓磊系两人的子女,张晓磊是张晓敏的哥哥、纪春雨是张晓敏之丈夫、纪程系纪春雨与张晓敏之子。另查,事故发生前,纪春雨与张晓敏在扬州经营烧烤摊位。张晓磊在扬州从事汽车销售工作。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张晓敏发生医疗费用6963.69元。张晓敏死亡后,发生火化、葬礼场地租赁、搬运及储存尸体等费用1040元。本院认为,被告开源路桥公司作为道路施工人,负有在施工路段及前方适当距离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作为义务。开源路桥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的照片旨在说明其已在施工时按照施工规范的要求在封闭道口及来车方向相当距离渐次设置了警示路牌,但事故发生时,结合交警大队现场采集的照片,有关施工现场通行警示标志和设施的设置情况,除施工道口设置封闭施工的铭牌、引导标志牌和散落着一字型排开的锥形筒外,开源路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封闭道口来车方向有明显的施工警示标志、行车导向等安全设施。开源路桥公司作为道路施工人,不仅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的义务,还负有保护这些标志和维护这些安全措施的义务。开源路桥公司所提交的照片不能作为认定该公司在被告张晓磊行驶至施工路段前方时已履行设置并维护好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义务的证据。开源路桥公司未在施工路段来车方向设置并维护好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张晓磊于能见度低的有雾天气凌晨在没有限速标志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前方路况因施工发生变化采取应对措施不当,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主要责任。开源路桥公司违反他人安全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40%的次要责任。被告天长交投公司作为施工道路的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对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张晓敏生前在扬州城区工作,其收入来自非农产业,当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数额。案外人陈兰系被告张晓磊之妻,也是失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张晓磊控制之下,陈兰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主体,对开源路桥公司要求追加陈兰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事故发生时,张晓敏系车上人员,不适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救济,开源路桥公司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公布的居民收入和生活标准赔偿因张晓敏死亡所发生的各项损失,系其权利处分行为,不损害其他各方当事人利益,本院照准。经审查认定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用6963.69元;张晓敏死亡后,发生火化、葬礼场地租赁、搬运及储存尸体等费用1040元,应当计算在丧葬费25644.5元之内;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被抚养人系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张海龙、褚衍兰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基础,依法不予支持。被害人张晓敏之子纪程年幼,其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该项费用当按照两人扶养,计算至纪程年满18周岁止,计12年8个月,129016元。上述各项损失计862384.19元。关于原告是否已经受偿,原告在司法机关处理被告张晓磊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过程中,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但张晓磊未向原告作出赔偿。考虑到张晓磊与受害人张晓敏的兄妹关系及张晓磊与本案原告的亲属关系,原告陈述出具谅解书是为了减轻司法机关对张晓磊的处罚,也在情理之中,故谅解书不能作为原告已经获得张晓磊赔偿的证据。致张晓敏受伤后死亡的原因是张晓磊的过错驾车行为与被告开源路桥公司疏于注意他人安全的注意义务两个原因间接结合,张晓磊与被告开源路桥公司之间对造成的张晓敏受伤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按份责任,故张晓磊的实际赔偿与否与开源路桥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无关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海龙、褚衍兰、纪程、纪春雨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17430元;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海龙、褚衍兰、纪程、纪春雨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44954.19元;二、驳回原告张海龙、褚衍兰、纪程、纪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被告张晓磊负担1625元,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7元。审 判 长 徐金余人民陪审员 张子扬人民陪审员 严寄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