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连志超,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袁爱琴。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志超、袁爱琴、被上诉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08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4月27日生儿子朱某乙,于2012年7月19日生女儿朱某丙。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也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辆五征三轮车、1台冰箱、1台电视、1套沙发,共同债权有借给原告姐姐杨某甲的10000元、借给被告哥哥朱某丙3000元;共同债务有购买奶粉所欠500元。原审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初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和好,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都享有抚养子女的权利,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朱某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需抚养费较为妥当。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结合财产存放情况及使用情况,从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以及便于履行的角度出发,杨某甲的10000元债权由原告杨某享有,朱某丙的3000元债权由被告朱某甲享有,1辆五征三轮车、1台冰箱、1台电视、1套沙发归被告朱某甲所有,购买奶粉所欠债务500元由被告朱某甲承担,较为合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婚生女朱某丙由原告杨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1辆五征三轮车、1台冰箱、1台电视、1套沙发归被告朱某甲所有。四、杨某甲的10000元债权由原告杨某享有,朱某丙的3000元债权由被告朱某甲享有。五、购买奶粉所欠债务500元由被告朱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甲各半负担。朱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2009年底被上诉人第二次怀孕,预产期为2010年9月底。同年9月初,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生了点小气就回娘家居住,上诉人多次去接,其父亲均说不知道其下落,电话也打不通。同年10月底,被上诉人父亲到我家说她在洛阳逛超市时将孩子摔掉了。后来被上诉人回我家后说是在汝阳县城关西街的一个卫生室摔掉的,两人说法互相矛盾,并且和上诉人吵架时,她还说本来想让我见见这个孩子,由于我和她生气了不让我见了。我听被上诉人村里的人说这个孩子卖给了洛阳一个退休干部,上诉人说孩子摔掉纯属谎言,就算是孩子掉了也应该跟上诉人说一声,况且马上就临产的孩子就是摔掉了也不一定能丧失生命。我认为被上诉人不是称职的母亲,婚生女由其抚养我不放心。被上诉人自2013年7月离家至今没有回家一次,对婚生女朱某丙未尽抚养义务,朱某丙一直随我和我母亲生活,与我和我母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和被上诉人没有感情,见被上诉人也不认识,如改变由被上诉人抚养,对孩子成长不利。被上诉人没有固定的居住环境和收入,还要再组成家庭,不能给孩子一个很好的成长环境,而我离婚后不可能也没有条件再婚,能给孩子一个相对较好的成长环境。况且被上诉人父母年迈,其弟弟还有年幼的孩子需要被上诉人父母照料,而我母亲身体××,完全有能力也同意帮助我照料孩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婚生女朱某丙依法应判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婚生女朱某丙抚养权部分,改判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个子女每个月400元至孩子成年时止。杨某答辩称,孩子判给我抚养合情合理,上诉人上诉纯属无理取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婚生女朱某丙的抚养权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朱某甲上诉状中对杨某提出的怀疑,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有两名婚生子女,原审判决各抚养一名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甲要求两名婚生子女均由其抚养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但应同时对探视权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朱某甲对于婚生女朱某丙、杨某对于婚生子朱骏鹏均有探视的权利。朱某甲、杨某对于对方行使探视权均应予以配合,具体探视的方式双方可自行商定。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鑫杰审判员 于 磊审判员 邢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羽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