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方华与颜长胜、高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501号原告:方华。委托代理人:沈光帅,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长胜。被告:高灵平。原告方华为与被告颜长胜、高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华的委托代理人沈光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长胜、高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方华诉称:被告颜长胜与被告高灵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算,被告承诺如有起诉律师相关费用由被告负责,并出具借条���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19日止),合计人民币13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计人民币1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19日止),合计人民币13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颜长胜、高灵平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颜长胜与被告高灵平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9日,被告颜长胜向原告��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3%,立有借条。嗣后,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颜长胜姓名的借条原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颜长胜、高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方华与被告颜长胜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颜长胜与被告高灵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高灵平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颜长胜个人债务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长胜、高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方华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19日止),合计人民币1300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已预交1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50元,由被告颜长胜、高灵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