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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益章与钟昆明、平江县通畅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章,钟昆明,平江县通畅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王益章,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昆明,男,汉族,农民。被告平江县通畅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城关镇西街(老粮食局内)。法定代表人王正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一平,经理,系该公司安全主管,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居委会。负责人谭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益章诉被告钟昆明、平江县通畅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严奇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于2015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于2015年10月14日,原告王益章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就重新鉴定内容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审理中原告王益章的委托代理人郑明、被告钟昆明、被告通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平、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章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钟昆明驾驶湘F×××××号牌小型客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G106线平江县安定镇水南村路段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王益章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7日,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钟昆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9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叁仟元整,并应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拾个月。2015年5月21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调解无效作出了第20131219号调解终结书。另查明,事故车辆系被告平江县通畅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决: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53346.9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86103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昆明、被告平江县通畅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00元/天、误工费及护理费变更为111元/天,总诉讼标的变更为171179.1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钟昆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未达成调解的事实;3、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的事实;4、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浏阳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及医疗费用收据、湘雅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处方单及收费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3天及花费医疗费、于2014年2月18日、2月27日、6月5日分三次到浏阳骨伤科医院检查诊断治疗,花费医疗费1515元,于2014年3月6日、3月10日、3月16日分三次到湘雅二医院诊断治疗,花费医疗费2600.6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损伤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0个月,花费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6、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钟昆明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格的事实;7、水南村村委会证明、销售凭证、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系种粮大户,拥有大型收割机、耕种机,从事粮食种植及为他人提供耕种服务,年收入12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昆明辩称:1、答辩人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行驶资格,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拥有合法的营运资格;2、答辩人驾驶的湘F×××××的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昆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陈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被告通畅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所有的湘F×××××的出租车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及服务资格、经营资格,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全额赔偿。被告通畅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平江县通畅公司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钟昆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服务资格证、营运资格证,证明事故车辆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3、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2、本案事故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计算20%的免赔率以及500元的绝对免赔额,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全责计算20%的免赔率以及核减非医保用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钟昆明、通畅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对调解终结书有异议,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方的相关诉求已经超过法律诉讼时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按照条款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证据4中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浏阳医院、湘雅附二医院所有的医药费用要求核减20%非医保用药或者是申请相关资质机构进行鉴定,对住院病历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计算营养费的依据。门诊处方笺没有正式发票相互印证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未提供原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7村委会无法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票据与照片不足以证实原告方的具体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的1、6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案原告经过鉴定确定其损失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未超过诉讼时效中的一年,且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调解终结书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基本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经庭审核实,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部分,本院对有正式票据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在重新鉴定期限内,双方就重新鉴定部分达成,本院以双方所形成的协议,结合原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仍只能反映原告仍系从事农、林、牧、渔业,且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通畅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钟昆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9日,被告钟昆明驾驶湘F×××××号牌小型客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G106线平江县安定镇水南村路段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王益章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7日,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201312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昆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注意避让,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益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9日即事故发生之日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3天,花费医疗费62600.36元。在该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前后各三次前往浏阳骨伤科医院及湘雅附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中浏阳骨伤科医院花费1515元门诊医疗费,湘雅附二医院花费3998.1元门诊医疗费。2014年9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益章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上端髁间棘基底部骨折并胫骨平台骨髓挫伤水肿,右侧内侧副韧带带挫伤,右侧腓骨上端骨折,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伤残等级属拾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叁仟元整,并应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拾个月。针对上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王益章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自行就申请鉴定内容双方达成协议:1、原告王益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120天计算;2、原告王益章的误工时间按照8个月计算,且标准以2013年度97元/天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5月21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调解无效作出了第20131219号调解终结书。另查明,事故车辆系被告通畅公司所有,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被告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昆明先行垫付了原告医药费及现金35000元。原告王益章系农村居民。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报,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行业工资水平为40520元/年。原告王益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1、医疗费71113.46元(68113.46元+后段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00元×120天);3、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13321.64元(40520元/年÷365天);5、误工费23280元(97元/天×30天×8个月);6、××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20年×10%);7、交通费2000元;8、法鉴费14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9735.1元。原告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84613.46元(医疗费711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15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为:63721.64元(××赔偿金20120元+误工费23280元+护理费13321.6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方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三、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如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同时,依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100元/天标准。本案涉及应当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鉴费。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鉴定费损失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双方当事人已就计算时间进行了协商一致,且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双方也未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依双方当事人协商的计97元/天计算,伤休时间确定为八个月,本院对以上协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正式票据进行核实,以所核实具体金额予以认定,后段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出院医嘱,原告右下肢骨折及右侧膝关节损伤需进一步治疗,该费用系原告伤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损失,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浏阳骨伤科医院及湘雅附二医院进行门诊往返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关于焦点二,2013年12月27日,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201312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昆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注意避让,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益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基于此,本次事故应当由被告钟昆明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死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费用10000元,伤残限额范围内费用110000元,财产限额范围内的费用2000元。原告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费用为84613.46元,该损失已超过该费用项限额10000元,因此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费用63721.64元,该损失未超过该项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3721.64元(10000元+63721.64元)。另原告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76013.46元(84613.46元-10000元+鉴定费14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被告钟昆明承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钟昆明承担该损失。被告钟昆明所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益章。由于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可依保险合同被告钟昆明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免赔20%及绝对免赔500元,即由被告钟昆明承担76013.46元×20%+500元=15702.69元,同时被告钟昆明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通畅公司在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医保范围外用药依法核减,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钟昆明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用药核减15%。即由被告钟昆明在医保范围内负担原告王益章医保用药(71113.46元-10000元)×15%=9167.02元,上述共计由被告钟昆明负担原告损失15702.69元+9167.02元=24869.71元,核减上述费用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王益章损失为51423.75元(76013.46元-24589.71元)。被告钟昆明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王益章医药费35000元,应当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王益章,与被告钟昆明赔偿相互抵减,原告王益章还应当返还被告钟昆明10130.29元(35000元-24869.71元)。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通畅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进行赔偿,被告钟昆明及被告通畅公司其赔偿金额已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益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3721.6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益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1423.75元;三、由被告钟昆明赔偿原告王益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4869.71元,被告钟昆明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计35000元,与被告钟昆明赔偿款相互抵减,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钟昆明10130.29元;三、驳回原告王益章要求被告通畅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7元,减半收取1683.5元,由被告钟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奇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湘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