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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少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林某与曾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象少民初字第99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秦铮,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曾某。委托代理人梁鸿,桂林市昇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诉被告曾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林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吕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陈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