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泽岗、刘晓龙与于喜洲、龙口矿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岗,刘晓龙,于喜洲,龙口矿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029号原告刘泽岗,农民。原告刘晓龙,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喜洲,农民。被告龙口矿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发电厂东路。(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振来,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开、王玉新,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李宏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曲青艳,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泽岗、刘晓龙与被告于喜洲、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岗、刘晓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磊,被告运输公司、于喜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开、王玉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岗、刘晓龙共同诉称,2014年11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于喜洲驾驶鲁F×××××、鲁Y×××××挂号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张玉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玉花伤重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抢救费533.2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丧葬费2422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10元(10808元×5年÷4人),处理丧事误工费4646.25元(132.75元×5人×7天),车损42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事故原因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15084.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喜洲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公司的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归公司所有,于喜洲系我公司的雇佣驾驶员,一切责任由公司承担,但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和商业险(主车100万、挂车20万)、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和商业险(主车100万、挂车2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商业险的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于喜洲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鲁F×××××、鲁Y×××××挂号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转弯掉头张玉花持C1类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玉花伤重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喜洲与张玉花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16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20元。张玉花(1966年7月2日生)生前在平度市泽岗石材厂工作(2011.4.14-2014.11.28),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张玉花的母亲徐桂美生于1932年9月18日生,共生育七个子女,其中二女儿张玉芹已去世。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交通费1000元,事故原因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泽岗、刘晓龙与张玉花的关系为丈夫、儿子。张玉花的母亲徐桂美向本庭提交证明一份:自愿放弃张玉花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应由其所得的赔偿款,不参与诉讼。再查明,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鲁F×××××、鲁Y×××××挂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主车)和第三者商业险(主车100万、挂车2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劳动关系仲裁书,村委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车损报告,身份证明,徐桂美放弃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喜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5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鲁F×××××、鲁Y×××××挂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主车)和第三者商业险(主车100万、挂车20万)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原告主张的抢救费533.2元、事故原因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1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以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不应赔偿,但原告的亲属在本次事故中去世,对其精神伤害很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但主张数额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子女还有6人健在,其数额应为9006.67元(10808元×5年÷6人)。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应以3人5天为宜。原告的其他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丧葬费2422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06.67元(10808元×5年÷6人),处理丧事误工费1991.25元(132.75元×3人×5天),车损4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831824.4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420元(含精神抚慰金),余款721404.4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50%即360702.21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皆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于喜洲、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泽岗、刘晓龙经济损失110420元(含精神抚慰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刘泽岗、刘晓龙经济损失360702.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泽岗、刘晓龙对被告于喜洲、龙口矿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泽岗、刘晓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1元,由原告刘泽岗、刘晓龙负担8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8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旭红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