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廷果与一松科技有限公司、王永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果,松科技有限公司,王永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260号原告杨廷果,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县。法定代表人孙亦松,职务总经理。被告王永彬,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原告杨廷果与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王永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廷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王永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廷果诉称,2013年10月份以来,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农资买卖协议,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分期定购农资(肥料、地膜、种子等)15次,分别是2013年10月19日交付第一被告货款40000元,2013年10月21日交付第一被告90000元,2013年10月30日交付第一被告70000元,2013年12月17日交付第一被告90000元,2013年12月23日交付第一被告120000元,2013年12月28日交付第一被告60000元,共计预付货款47000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了产品收款单,共计15张计款470000元,并约定自交付货款日起一年上交货的按月利率15‰支付货款利息,原告有权随时选购提货,感觉不合适随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王永彬为一松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信誉严重降低,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的农资买卖合同,判令第一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货款4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订货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日);2、判令第二被告王永彬对原告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以来,原告杨廷果与第一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农资买卖协议,分期定购农资(肥料、地膜、种子等)15次,共计预付货款470000元,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分别出具了产品收款单15张,计款470000元,并约定自交付货款日起一年上交货的按月利率15‰支付货款利息,原告有权随时选购提货,感觉不合适随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王永彬为一松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收款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预先交付了货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产品,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彬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廷果人民币470000元及利息(自订货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由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风安审判员 李荣昌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