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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4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白灵、张俊梅、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白灵,张俊梅,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2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宋宝崧,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凯,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灵。被告张俊梅。被告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院喜怀,职务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白灵、张俊梅、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瑞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邵凯、被告张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灵、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俊梅、白灵、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2万元,贷款期限10年。被告张俊梅、白灵以其购买的某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17日发放了32万元借款,但被告张俊梅、白灵从2014年4月17日开始陆续违约,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张俊梅、白灵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3515.92元及截止2015年8月18日前积欠利息2838.33元、本金罚息69.84元、利息罚息53.89元,共计276477.98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的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张俊梅、白灵提供的抵押物即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张俊梅、白灵、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俊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但我购买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且该房产使用年限为40年。被告白灵、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张俊梅、白灵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六页,证明被告张俊梅、白灵身份信息和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三十三页,证明被告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适用利率及担保人为被告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方式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等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一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张俊梅、白灵,并按照借款人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被告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4、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张俊梅、白灵某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5、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等一份两页。证明被告张俊梅、白灵向原告贷款32万元,截止2015年8月18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73515.92元、利息2838.33元、利息罚息53.89元、本金罚息69.84元,共计276477.98元。6、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以本案支出律师费5800元。被告张俊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6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俊梅、白灵、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2万元,贷款期限10年,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2万元,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被告张俊梅、白灵以其购买的某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如张俊梅、白灵逾期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张俊梅、白灵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债权人对上述财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公章承担本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17日将32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张俊梅、白灵指定的账户。另查明,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张俊梅、白灵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73515.92元、利息2838.33元、本金罚息69.84元、利息罚息53.89元,共计276477.98元。又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80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俊梅、白灵、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张俊梅、白灵、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张俊梅、白灵指定的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发放了32万元贷款,被告张俊梅、白灵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张俊梅、白灵于2014年4月17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张俊梅、白灵返还借款本金273515.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张俊梅、白灵给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张俊梅、白灵、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张俊梅、白灵以购买的某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如张俊梅、白灵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张俊梅、白灵从2014年4月17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俊梅、白灵、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所签订的双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张俊梅、白灵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俊梅、白灵追偿。被告白灵、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梅、白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273515.92元及截止2015年8月18日前积欠利息2838.33元、本金罚息69.84元、利息罚息53.89元,共计276477.98元,并从2015年8月19日起给付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张俊梅、白灵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律师费5800元。三、若被告张俊梅、白灵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依法有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张俊梅、白灵提供的抵押物即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俊梅、白灵追偿,被告张俊梅、白灵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5448元,减半收取2724元,由被告张俊梅、白灵、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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