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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19时许,彰武县公安局大德乡派出所接到蒋某某电话报案称其被丈夫赵某某打伤。当日20时许,大德乡派出所民警驾驶警车到大德乡韩家村西三合成组35号赵某某家,在依法向其核实案件情况时,赵某某辱骂民警并手持木棍进行追逐,致使民警无法正常执行职务。同日21时许,当彰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依法传唤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核实情况时,赵某某仍手持垛叉、菜刀,以言语威胁办案民警,再次致使民警无法正常执行职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赵某某判处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因家庭琐事,殴打其妻子蒋某某。随后蒋某某打电话向彰武县大德乡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丈夫赵某某打伤。接到报警后,值班民警王某等驾驶警车赶到大德乡韩家村西三合成组。在该村村民徐某某家,王某等人向蒋某某、赵某某表明身份后,依法向其核实案件情况。在得知蒋某某与赵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便做二人调解工作。赵某某因害怕受到处罚,而不听民警劝说,并辱骂民警,后驾驶四轮车回家。尔后,王某等人同蒋某某回到赵某某家中继续做调解工作。王某刚走进其家院内时,赵某某便从门口冲出,辱骂王某等人,并手持木棍追打,致使王某等人无法正常执行职务。同日21时许,王某等人同彰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民警再次赶到赵某某家,依法传唤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核实情况,赵某某仍在其家院内以言语威胁办案民警,手持垛叉、菜刀,不让民警进院,与民警对峙约1小时,再次致使民警无法正常执行职务。次日,赵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证实,2015年6月18日20时许,其在大德乡派出所值班时,接到蒋某某电话报案称其被丈夫赵某某打伤。随后,其与值班民警立即赶到大德乡韩家村西三合成组。其先在该村徐某某家找到蒋某某和赵某某,了解情况后依法做二人调解工作。因赵某某不听劝说自己先回家,其又同蒋某某赶到赵某某家继续做调解工作。刚走进赵某某家院内时,赵某某便辱骂并手持木棍追打他们,致使其无法正常执行职务。约1个小时后,其和彰武县刑警队民警再次来到赵某某家核实案件情况,赵某某手持垛叉、菜刀,并言语威胁,不让他们进院,致使无法正常执行职务,峙约1小时后,撤离赵某某家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证实,其任大德乡派出所所长,2015年6月18日20时20分许,民警王某向其电话汇报称,其与马洪亮出警到大德乡韩家村西三合成组,在做调解工作时,赵某某手持木棍追打二人,致使二人无法正常执行职务。随后,其向彰武县刑警队报案的事实。3、证人蒋某某证实,2015年6月18日20时许,其丈夫赵某某因家庭琐事,酒后与其发生矛盾,对其进行殴打。随后其打电话向大德乡派出所报案。不久,大德乡派出所的两名民警来到徐某某家,向其和赵某某表明身份后,便做调解工作。赵某某不听劝说先回家后,两名民警送其回家,并要继续做调解工作。刚到她家大门口时,看到赵某某追逐民警,将民警撵出院内的事实。4、证人赵某某证实,2015年6月18日20时许,其侄子赵某某在赵某某家院内追逐民警的事实。5、证人徐某某证实,2015年6月18日20时许,大德乡派出所的两名民警来其家中,向该村村民赵某某和蒋某某表明身份后,核实报案情况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出警车辆及赵某某使用的工具等情况。7、彰武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辅警劳动合同书证实,王某系彰武县公安局大德乡派出所民警、马洪亮系该所辅警的事实。8、彰武县公安局值班值宿记录表证实,2015年6月18日20时许,大德乡派出所接到蒋某某报案的事实。9、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5年6月18日20时许,其酒后与蒋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将蒋某某打跑。他在该村徐某某家找到蒋某某时,大德乡派出所两名民警赶到,向其表明身份后核实报案情况,得知其夫妻因上网一事打架后,便做调解工作。他害怕受到处罚,驾驶四轮车先回家。随后,他发现两名民警来到他家,便手持木棍追打民警,将二人撵走。后来,之前来的两名警察和便衣警察又来到他家,他先后持垛叉、菜刀威胁警察,不让警察进院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家庭矛盾,以暴力、威胁方法多次阻碍公安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赵某某持械妨害公务,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赵某某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朗审 判 员  周立喜人民陪审员  刘振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源: